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酒測」後加「,明知到場員警官義順及王友忠皆為警察」,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紀錄」更正為「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