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結識未滿十四歲之少女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下稱A母)。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A女妹妹(下稱A妹)因病而住入敏盛綜合醫院,A母需在院照顧,A女之父(下稱A父)為保全人員,必須值夜班勤務,不能照顧A女,上訴人遂向A母表示於A妹住院期間,晚間將A女帶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住處居住,並於翌日早晨送A女上學之方式,代為照顧。經A母同意後,上訴人即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每日送A女上學及往返其八德市住家。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星期六),A女於當日由上訴人帶回住處後,翌日為星期日,A父因工作無法照料A女,A女遂留在上訴人住處。詎上訴人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以違反該女子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於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從醫院返回其八德市住處後,至二樓其子女、A女共同居住房間內,以不吵醒其正熟睡之子女之方法,先將已經就寢之A女搖醒後,再將A女帶至三樓之房間內,隨即將A女壓倒在床並脫去自己內褲,再以喝令A女不許出聲之違反A女意願方式徒手脫去A女內褲後,將其性器官插入當時年僅八歲無性自主能力之A女之性器官內,而與A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既遂;A女因性器官遭插入致受傷疼痛而叫喊並要求上訴人停止,詎上訴人竟不顧A女疼痛,除喝令A女停止出聲外,並對A女舉手佯作毆打勢,威嚇A女如再喊叫即將毆打伊,致使A女因此不能抗拒而停止叫喊呼救並忍受疼痛,待上訴人對A女以上開性器接合方式滿足其性慾後,即喝令A女自己以衛生紙擦拭清潔性器官及下體後自行返回二樓房間內睡覺;並於同日早上自八德市住處送A女上下學。迄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A妹出院後,A女經A母詢問於上訴人住處生活情形,A女始向A母告知於二十五日凌晨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A母隨即於同日晚間質問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A女帶至敏盛醫院驗傷,驗傷診斷A女處女膜三點方向有傷痕,且A女之陰道採樣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呈血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A女經A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帶同至敏盛醫院為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後,驗傷診斷A女處女膜三點方向有傷痕」,乃理由說明「A女……經A母帶往敏盛綜合醫院為性侵害驗傷診斷,經鑑定證人 黃彥華 醫師檢查結果係『處女膜三點鐘方向有舊傷痕』……,有該院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貳、㈡),而新舊傷痕關係犯罪時間等之認定,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又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用鑑定證人黃彥華醫師於第一審審判時經詰問,稱「舊傷痕是指超過七天以上,大約七天左右」、「(檢察官問)如何分辨新舊傷痕?(證人答)看癒合狀況,例如說有裂傷,檢查時沒辦法合起來,所謂癒合就是外面的組織有結痂,處女膜是很軟的組織,我只能憑經驗判定,……」,而於原審補充訊問時結證以「(審判長問)所述舊傷痕為七天或七天以上的依據為何?(證人答)七天一般來說是以我們的經驗,有上下差距,根據個人體質、創傷癒合情況,上下差距大約是兩三天」「(受命法官問)七天是依據醫院自己的認定,還是醫學教科書,或有臨床上的記錄資料?若依這些資料,有無分成年或是幼年女生?(證人答)我們是看癒合狀況,我們依據經驗及臨床狀況判斷,不分大人、小孩,被害人來的時候已經好了,因此我只判斷新舊傷,視組織癒合情形而定。」「(受命法官問)處女膜在癒合期間,動作會不會有流血情況?(證人答)如再受到創傷就會流血,若是在同一個位置就無法判斷是舊傷還是新傷。」「(受命法官問)七天的癒合期,是看結痂狀況,結痂在第三天與七天的情況是否相同?差異點何在?(證人答)要看傷口表面的血液、血管的充滿程度,但差不多,因為一般按照我經驗,癒合要七天。」(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作為論罪之依據。如證人所證為可採,本件被害人A女鑑驗時(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其處女膜之傷口組織已經癒合,不論係發生於七天前或證人所稱差距二、三天(即發生於鑑驗前四或五天前),則本件犯罪時間似發生於六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間,或於六月二十日之前;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時間係在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即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再依卷內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害人陰道所採取之檢體呈血跡陽性反應,何以有血跡陽性反應卻為舊傷痕?該血跡是否係原來性交所造成或事後因其他原因所造成?原審何以認被害人之傷痕係舊傷痕洵屬正常?原審未進一步查證,率為上開論斷,自非適法。㈡、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害人之指述作為依據。惟所指上訴人當日所著之衣褲,偵查中稱「白色內褲」(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行),第一審審理時則稱「好像是藍色」(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八頁第二三行),被害人對於衣褲顏色判斷何以如此?未見原判決就上開瑕疵部分加以說明,尚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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