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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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裕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六一五號「立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足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明知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並未在立足公司工作,仍製作丁○○○於八十四年間向立足公司領得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述伊以前有在立足公司上班,但從八十三年七月後即未在立足公司上班 云云 ,及被害人丁○○○所提出之護照影本乙份及其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為止之出入境時間明細表等、被害人丁○○○被虛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被害人丁○○○之夫 董褔來 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被害人丁○○○委託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復函暨回執影本、立足公司稅籍資料影本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丁○○○八十四年間確有在立足公司上班,那時候他們夫妻在馬來西亞,但是也是領我們公司的薪水,那是我們公司派他們去的等語。是故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關鍵厥為被害人丁○○○於八十四年間究有無在立足公司上班?經查:
(一)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四年丙○○與丁○○○有無在公司上班?)我在新加坡,他們【指丙○○及丁○○○】在馬來西亞,我去馬來西亞時確實有看到他們」、「(你可以確定是八十四年他們兩位在馬來西亞的公司?)應該是有」、「(問:他們何時開始去馬來西亞公司那邊?)我們是一起出去的,大概是八十三年」、「我負責新加坡,我是新加坡的負責人,如果我沒有回來臺灣我都去馬來西亞,而我去時會住在宿舍,我去時他們【指丙○○及丁○○○】也都住在宿舍裡,那時大約是八十三年」(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證人戊○○亦於原審證述:「八十三、四年,全省十家分公司,約一百二十個員工,海外就是新加坡及馬來西亞,新加坡有許先生,馬來西亞是丙○○夫妻倆人,丙○○夫妻原本兩人都在臺灣總公司,後來丙○○過去半年多,丁○○○也過去,兩人都領公司(即立足公司)的薪水」、「(丙○○及丁○○○做到什麼時候離職?)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簽證及機票的費用是由何人負責?)都是由公司負責」、「(丁○○○自七十五年做到八十五年?)是,他算是蠻資深的,她比我資深二、三年,勞工保險業務是我在承辦的」、「(是否有可能公司人員離職後還由公司承保勞工保險?)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於本院傳訊時到場陳稱:伊是做公司的人事、財務工作;丙○○於八十三年三、四月先過去(指馬來西亞),公司因其家庭因素,公司才在半年之後派丁○○○過去,是做一般對台灣(公司內部)的行政事務工作;馬來西亞公司的會計人員是做馬來西亞那邊的帳冊,是對外的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亦足見被告辯稱丁○○○八十四年間確有在立足公司上班,那時候他們夫妻在馬來西亞,但是也是領我們公司的薪水,那是我們公司派他們去的乙情,尚非虛妄,益徵證人丁○○○於偵查中所供:「八十三年七月以後就沒有在立足實業公司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無可疑;再參酌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八十四年初你在何處上班?)八十三年七月後到八十四年底我沒有上班都在馬來西亞」、「(問:八十四年妳先生是否被派到國外去?)我先生的事我不知道,我先生那時候在哪家公司上班我也不清楚,:::」、「(問:對於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並沒有在那邊工作,但我事實上有在馬來西亞碰到他,至於我先生那時在何公司上班要問他」、「(問:你去馬來西亞時住在何處?)我住我先生馬來西亞公司的宿舍,至於是何公司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認其所證與上揭證人甲○○、戊○○等所陳大致相符,則證人丁○○○於八十四年間確在馬來西亞乙情,亦堪認定;又參以證人丁○○○為上述證供時言詞閃爍,語多保留,且對其夫丙○○於八十四年間在馬來西亞從事何工作?竟答「不清楚」,顯與常情有違,是自以上開證人甲○○、戊○○之證言較真實可採。又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之 洪本志 亦於本院傳訊時作證陳明:在一九九五年伊在被告公司上班,認識丁○○○夫妻,當時丁○○○有在亞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馬來西亞對臺灣的文書工作,他先生先去,負責機械及外面業務,月薪五千五馬幣,合新台幣約五萬五千元,丁○○○之後半年來的,月薪二千多馬幣,不認識 溫增麒 小姐,不清楚有無立足實業有限公司,但是如果是公司要有BHD(有限公司之意思)之後的編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對丁○○○所提出在馬來西亞立足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小姐 溫增麟 出具之書面證明書表示有可疑之處,蓋該書面之立足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BHD下,並無編號可據,且提出被告在亞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經營泥工專用噴漿廣告資料可按,較為實在可採。再者,本件之檢舉書(見偵查卷第四頁)係由證人丁○○○所親筆書寫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依上開檢舉書上所載:「本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離職,隨先生至國外,勞保暫寄公司扣先生(丙○○)薪資」等情觀之,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也許公司辦保險的小姐一時忙,沒有幫我停掉(指勞工保險)」、「他(即丙○○)從大約八十年農曆過年到何時我忘了,我七月離職,他大約同年舊曆年離職,他比我先離職,離職之後我先生就到東南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齟齬不一明顯不同,顯徵情虛,是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實難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嗣丁○○○亦於本院傳訊時到場陳稱伊在八十三年七月離職後,是與伊先生去馬來西亞,伊先生做生意,伊在家照顧伊小孩,沒有工作的等語、丙○○亦於本院到庭附和丁○○○陳稱:伊太太沒有在公司工作;伊在馬來西亞有聘名叫溫的會計小姐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無非附和其妻丁○○○之詞,並無足取。至證人溫增麒於審判外出具之證明書認丁○○○並無在馬來西亞有曾工作過云云,惟既係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成為證據,且證明書上其公司名稱之下並無編號,而有瑕庛,當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丙○○等之證詞,尚有瑕疵,無法作為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不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丁○○○所述於辭職後舉家遷往馬來西亞云云為可採信,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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