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J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部分,減縮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伊原在台南汽車客運公司開大客車,發生事故當天,伊請假去看病,當天晚上七點多,伊騎機車到慶安診所看病,看完病後,才回到公司車庫休息。伊當天並未開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無撞及被上訴人情事。伊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左右二邊舊塑膠條原來就有損壞,車禍目擊者所言並不實在。伊駕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吊扣,因怕公司知情,才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一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伊與上訴人是同一方向,上訴人係從後面撞到伊機車倒地,當時有一部計程車跟蹤上訴人,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才查獲。伊不知道上訴人是從何處撞到伊機車,亦不知道上訴人的車是何處受損,依計程車司機的說法,上訴人在肇事前就有蛇行。本件確實是上訴人撞到伊沒錯。伊住院期間僱用看護十六日,每日二千元,合計共三萬二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保險單、收據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五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0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刑事偵審案卷,並影印全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經合議庭審判長定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行第二次言詞辯論後,並即通知兩造,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收受通知,此有審理單、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上訴人雖於同年月十三日以電話傳真方式,傳送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請假陳報單,略稱:因患糖尿病、肝炎併脫水等病症,現住院治療,不克到場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因上揭病症至侯安醫院住院治療者,此觀諸上訴人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明,是上訴人罹病時,距本件訴訟行言詞辯論期日尚有三日之久,且依上訴人之病症以觀,雖無法親自到場辯論,尚非陷於無法處理事務及無法委託他人到場辯論程度,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指定行言詞辯論期日之當天,方才以傳真方式請假,所附不到場之事由復非不可避之事故,難認其不到場有何正當理由。本件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市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新市鄉○○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現場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同向在前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左膝皮膚缺失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逸,經路人記下上訴人車輛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刑事部分,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至於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則尚未確定;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致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七百一十八元,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九個月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四十五萬元、並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合計共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再就看護費用部分減縮為三萬二千元,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已拋錨多時,一直放在家裡,被上訴人所指事故發生之日,伊並未開車,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騎機車去看完病後,即回到公司車庫休息,本件車禍與伊無關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市鄉○○路由北向南以蛇行方式行駛,途經新市鄉○○路○○○號前之雙向二車道時,原應注意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現場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同向在前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左膝皮膚缺失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逸,經路人記下上訴人車輛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訊卷(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警刑字第六九0九號警訊影印卷第七頁)可參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五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0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刑事偵審案卷,並影印全卷在卷可參。
(二)又現場目擊證人 郭基成 於警訊時證稱:「當天伊從善化回到新市,行駛至善化鎮與新市鄉三舍村交界處時,就發現前方自小客車行駛時,以蛇行方式行駛,一直行駛至新市鄉○○路○○○號新市養護中心斜對面時,這部自小客車蛇行至機車道,撞倒一部重(型)機(車)MUB─六七七(號)後,加速逃離現場,伊加速追前去,伊一直追到中正路統一超商前,因停紅燈,伊記下車牌為0000000,綠燈後伊再超車前去記下該部自小客(車)的特徵」、「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小客車型老舊,伊看不出是何廠牌,該車是淺色,無後車廂。車尾左右兩方均有一排英文字母」等語(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警刑字第六九0九號警訊影印卷第四頁正、反面);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則到場結證:「伊看見肇車輛蛇行,撞倒被上訴人車輛,竟加速逃逸,伊一路追趕,看見車內有一名男子燙頭髮,年約四、五十歲,伊並有記下車號提供警方查緝」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偵查影印卷第四、五頁);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復到場供證:
「伊一直跟在他的後面,當時該車有蛇行,伊跟在他後面,他才開始逃,發生車禍後,該車曾在幼稚園附近遶圈子,開出大馬路後,停在一個紅綠燈前,伊經過他的車子,看到他的(車子)右前保桿有掉落,後來伊去指認,有作筆錄,當時該車右前保險桿已拿掉了」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0八號刑事影印卷第二一頁)。至於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確係斜背式無後車廂,且其車輛後方之左右方向燈上方各有一列英文字母乙節,亦有車輛照片附於警訊卷可參(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警刑字第六九0九號警訊影印卷第八頁)。
(三)再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場自承曾五次至被上訴人家,並同意賠償一萬元之事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0八號刑事影印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
(四)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原台南汽車客運公司同事 王明山杜來福 二人於刑事第一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場,其中證人王明山證述:「是我拿鑰匙給他的,在車庫交給他,機車鑰匙是在機車邊交給上訴人,當天晚上九點多,他在睡覺我叫醒他,向他拿鑰匙」等語,證人杜來福則證述:「當日下午四點多伊准上訴人假,上訴人係在麻豆站走廊下向伊請假」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0八號刑事影印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
(五)此外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當日至台南縣○○鎮○○路之慶安診所就診,惟確實就診之時分因事隔太久,無法記得乙節,亦有慶安診所覆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0八號刑事影印卷第四十頁可按。
綜上,本件車禍現場目擊證人郭基成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偵審中始終指證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白色自小客車肇事撞及被上訴人機車之事實,且其指證肇事之情節、肇事車輛之明細、外觀等內容均相當明確而具體,復與上訴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實際外觀相符,益見目擊證人目擊之過程及知悉肇事車輛之經過,應係其親身之體驗者至明;是其與上訴人既無任何恩怨情節,所指證之事實亦無任何瑕疵,且與本件車禍現場實際情節相符,被上訴人復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傷,參諸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自陳曾五次至被上訴人住處而同意賠償一萬元,且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復無出借他人使用等情節以觀,苟非上訴人駕車肇事而逃逸,豈有前後主動至被上訴人住處達五次之多,且同意賠償之理,上訴人雖另抗辯因怕任職之客運公司知悉其駕照早經吊扣云云,要與情理不合,尚難採信。至於證人王明山、杜來福二人於刑事法院之證述,雖可證明上訴人確於同日向其二人請假及借用機車之事實,然慶安診所既函覆:無法證實上訴人求診之確實時間,且按諸一般求診常情,病人求診所需時間,除有特殊意外外,鮮少超過一、二小時以上,是則上訴人果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自台南汽車客運公司麻豆站請假外出,其至同鎮之慶安診所求診後,至遲於同日下午六時前可回到台南汽車客運公司麻豆站者,並非難事,且符正常求診程序;此與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白色自小客車,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蛇行而肇事間,於時間上並不相違背,亦無違反情理之處,則上訴人自無從因證人王明山、杜來福二人於刑事法院之前開證述而受有利之推定,益見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上訴人機車倒地,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後逃逸者,應堪肯認,其抗辯並未駕駛肇禍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現場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蛇行方式,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肇禍端,上訴人顯有過失至明。此外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罪嫌,刑事部分,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五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0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並影印全卷在卷可按,上訴人抗辯並未駕車肇事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上訴人於道路上蛇行,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同向在前行駛之被上訴人車輛倒地,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左膝皮膚缺失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上訴人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部份: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醫藥費用二萬六千七百一十八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奇美醫院開立健保部分負擔總額為三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收費收據八紙為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交附字第三二一號交通事件卷宗第六頁至第十三頁),經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之二萬六千七百一十八元,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共十六日,每日以二千元僱用訴外人 黃錦麗 看護被上訴人之日常起居,合計費用為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三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看護證明在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交附字第三二一號交通事件卷宗第十四頁)可參,此部分亦堪信實。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因左膝前摩擦燒傷皮膚缺失入院,予以清創及補皮手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出院,補皮完後一個月可照常工作乙節,此有奇美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0)奇醫字竹五七七六號病歷摘要表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民事卷第五九頁可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原任職於春德工程行,每日工資二千元,每月薪資則為五萬元等情,亦據其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薪資袋二紙為證,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不法侵害,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以其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即一月又十六日,而以每月薪資五萬元為計算基準,合計共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50000/30×46=7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膝前摩擦燒傷皮膚缺失,須予清創及補皮手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住院,出院後尚須一個月始可正常工作者,已如前述;而又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每日收入二千元,月收入約五萬元,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原任職於台南汽車客運公司,目前無職業及收入等情,並經兩造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所自陳,且互不爭執,均堪信實。另被上訴人名下現有坐落台南縣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上訴人則除現有自小客車三部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較高價值之動產乙節,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00一八五00號函,及台南縣分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九00一三八四一號函分別檢送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民事卷第二五頁至第三0頁)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傷害程度非輕,且上訴人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逸,經路人記下上訴人車輛之車號後,報警方才循線查獲,其於事後無絲毫歉意,遠較一般普通車禍過失傷害案件所予被害人之精神上傷害為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之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八萬元者,既未逾越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程度,即無不合,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就醫藥費用二萬六千七百一十八元、看護費三萬二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精神慰藉金八萬元,合計共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自屬有理由(26718+32000+76667+80000=215385)。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證明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交附字第三二一號交通事件卷宗第五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逾此之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並未聲明上訴,且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就看護費用減縮請求為三萬二千元);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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