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軍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擅自缺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擅自缺職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高判字第九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和判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平訴㈠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壓力壓迫才出此犯意,絕無長期脫免職役之用意,上訴人亦適時託家人陪同前往憲兵隊投案,犯後也深深覺悟,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使上訴人得儘早返家協助家中經濟、扶養一子及盡孝道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僅以其係壓力壓迫才犯案、其後又託家人陪同投案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前揭規定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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