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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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同案被告甲○○(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不善於駕駛汽車,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甲○○使用,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十全一路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衝撞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左脛腓骨骨折等重傷害,甲○○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甲○○上訴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不善駕駛之甲○○,致甲○○肇事,應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失: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看護費用四百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之理賠金一百零三萬元後,被告與甲○○應連帶賠償原告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與甲○○迄未給付,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屬共同侵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九十年台抗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參照。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之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及肇事逃逸,與被告借車予甲○○無關,亦即被告借車予甲○○之行為,並非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與甲○○連帶賠償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