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陽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艇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後之某日,在網路遊戲中結識當時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卷內代碼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2人並於103年1月8日成為男女朋友,歐陽艇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為滿足性慾,仍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A女住處(詳卷),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性交4次得逞。嗣於103年7月5日晚間某時,A女之母親於上開住處發現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並將此事告知A女之父親(代碼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之父)後,A女之父立即以電話詢問A女,進而發現上情,並於翌日(即103年7月6日)報警處理,且扣得上開保險套1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陽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字卷第3-4頁背面、第40-42頁,103年度審侵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8-14頁、第32-35頁,本院卷第30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
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繪製之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基本資料、加害人清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之戶口名簿、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立平興國民中學104年1月20日興國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畢業典禮邀請卡(見偵字卷第15-19頁、第21-24頁、第37頁,彌封卷,本院卷第17-18頁)。
㈣扣案之保險套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既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
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對於
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害人A女之父與被告達成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供承現就讀於開南大學日間部,平時在學校做維修助理,且在便利商店打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年紀尚輕,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見偵查卷第13頁、第34頁),被害人A女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㈣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附表編號四所示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均為民國)│地點│主文欄│├──┼─────────┼────────────┼────────────┤│1│103年5月20日起至│A女住處(詳卷)│歐陽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同年5月30日止之期││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間內之某日││期徒刑貳月。│├──┼─────────┼────────────┼────────────┤│2│103年6月17日某時│A女住處(詳卷)│歐陽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起訴書誤載為103││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年6月10日)││期徒刑貳月。│├──┼─────────┼────────────┼────────────┤│3.│103年6月26日下午│A女住處(詳卷)│歐陽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2時許││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4.│103年7月4日上午│A女住處(詳卷)│歐陽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9時許││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