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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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凱(原名陳智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季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季凱(原名陳智強)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
4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05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上開之罪執行,於99年08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06月08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述之竊盜行為:㈠、於10
3年09月04日12時4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2時52分),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趁 陳羿廷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下車卸貨離開該車時車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陳羿廷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藍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枚、健保卡1枚、郵局金融卡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存簿印章、鑰匙、工具包等物)。得手後迅即離開該處,嗣將該側背包內現金3,000元取出花用殆盡,將該側背包與其內其餘所竊得之物丟棄於路旁。陳羿廷卸完貨返回車內駕駛該車離開,途中於同日12時52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㈡、於103年09月09日17時左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7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見 陳柏睿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陳柏睿置於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行動電源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聯邦銀行信用卡1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枚、臺灣銀行金融卡1枚、郵局金融卡1枚、身分證1枚、駕駛執照1枚、健保卡1枚、現金65,000元等物),得手後迅即離開該處,嗣將該側背包內現金65,
000元取出花用殆盡,將該側背包與其內其餘物品丟棄於路旁。陳柏睿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車內欲拿工具時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㈢、於103年11月06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6時1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曾峰慶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曾峰慶置於車內之POLO牌深綠色斜背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郵局存簿1本、手機1支、鑰匙10支、身分證1枚、駕駛執照1枚、健保卡1枚、行車執照1枚、現金2,000元等物),得手後迅即離開該處,嗣將該側背包內現金2,000元取出花用殆盡,將該側背包與其內其餘物品丟棄於路旁。曾峰慶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車離開該處,途中於同日14時許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㈣、於103年11月06日14時2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4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王俊淞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王俊淞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之側背包1個(內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枚、身分證1枚、駕駛執照1枚、健保卡1枚、行車執照1枚、現金12,000元等物),得手後迅即離開該處,嗣將該側背包內現金12,000元取出花用殆盡,將該側背包與其內其餘物品丟棄於路旁。嗣王俊淞送完貨返回駕車離開,途中於同日14時30分許,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㈤、於103年11月08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劉東灝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劉東灝置於車內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枚、鑰匙1串、身分證1枚、駕駛執照1枚、現金1,000餘元等物),得手後迅即離開該處。嗣將該腰包內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將該腰包與其內其餘物品任意丟棄。劉東灝卸完貨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返回該處欲駕車離開時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循線發覺陳季凱犯罪,並於103年11月08日近20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陳季凱。其於同日20時許,帶警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垃圾桶內,起獲其丟棄於該處之劉東灝所失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枚、身分證1枚、駕駛執照1枚。案經陳羿廷、陳柏睿、曾峰慶、王俊淞、劉東灝先後訴由桃園縣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上開事實欄㈠至㈣之犯罪時間外,坦承於事實欄㈠至㈣之日期、地點,先後為前開4次竊盜犯行及坦承前揭事實欄㈤之竊盜犯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羿廷、陳柏睿、曾峰慶、王俊淞、劉東灝於警詢分別指訴其等於前開時、地,發現遭竊上開物品之情甚詳,復分別有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計14張、上開起獲贓物情形照片
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可稽。關於上開事實欄㈠至㈣之犯罪時間,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述明確切之行竊時間,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循檢察官訊問時間就事實欄㈠至㈣行為時間分別稱係103年09月12日12時52分許、同年月09日17時30分許、同年11月06日16時10分許、同年月06日14時30分許云云。依事實欄㈠該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就事實欄㈠該次之行竊時間為103年09月04日12時46分許,而該時間確係在被害人陳羿廷於警詢所陳於同日12時40分許將車停放該處,而於同日12時52分許發現遭竊之期間內,自堪採信。至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103年09月12日12時52分許,顯然有誤,並非可採。又依事實欄㈡該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於同日17時01分許,被告已竊得被害人陳柏睿之側背包,且不在該車內,而已沿路肩離開,於同日17時12分許,被告已在該路與延平路口處等情,足認被告於同日17時01分前不久之同日17時左右下手行竊,於同日17時01分許已得手離開該車,於同日17時12分許已行至該路與延平路口等情。至於同日17時30分許,係告訴人陳柏睿發現遭竊之時間,並非被告該次行竊之時間。依事實欄㈣該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就事實欄㈣該次之行竊時間為103年11月06日14時21分許,係在告訴人王俊淞於警詢所陳於同日14時許將車停放該處,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之期間內,自堪採信。至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103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係告訴人王俊淞發現遭竊之時間,並非被告行竊之時間。就事實欄㈢該次竊盜行為,雖無現場監視器錄影足佐,惟依告訴人曾峰慶於警詢所述係於103年11月06日12時30分許將其車停放於該處,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該車離開,於同日14時許發現遭竊等情,被告該次行竊時間,應係在同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間某時。至於同日16時10分許之時間,係告訴人曾峰慶於同日14時許發現遭竊報警後,警員則開始告訴人曾峰慶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有該筆錄01份之記載可憑,該時間並非被告行竊時間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
5次竊盜犯行,行為有異,且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05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上開之罪執行,於99年08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06月0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已如前述,前曾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5罪,惡性較重,各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其各次所竊財物駕值之高低,所竊現金經花用殆盡,所竊物品除前述劉東灝失竊之金融卡、身分證、駕駛執照業經其帶警起獲發還告訴人劉東灝外,其餘均經其丟棄而未起獲,又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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