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鶴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白承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鶴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
事實
一、張鶴麟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富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樂 」之成年男子欲找來知情、無兌現支票真意、願意配合申請空白支票之人頭公司行號,以該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取得空白支票作為人頭支票,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樂」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起,以富閎公司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於97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支票號碼0000000號,共50張)、同年11月19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支票號碼0000000號,共50張)及同年12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支票號碼0000000號,共100張)、98年2月1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支票號碼0000000號,共100張),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申請核發共計300張之空白支票,並據此簽發多張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小額支票,並陸續存入 余泰富 、 蕭昇垣 、 黃志中 、 李建德 、 劉以治 、 劉得飛 、 蔡漢德 ( 上開 7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0號另案審理)、 劉興盛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康宜祥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
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吳裕益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張清奇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宋柏正 所持用 林浩弘 及 徐勝癸 之金融帳戶內(宋柏正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於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0號另案審理中,徐勝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藉此形成該等金融帳戶與支票申請人間往來密切,所簽發之部分支票如期兌現之現象,以累積票據信用,營造富閎公司交易頻繁之假象,致渣打銀行新屋分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富閎公司確實有頻繁交易營運情形,復於98年3月9日、98年3月13日,分別再核發100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支票號碼0000000號)、50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與張鶴麟使用。詎張鶴齡明知其所取得之富閎公司名義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得之空白支票,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販賣支票訊息,嗣由冒名 周子建 之人(起訴書誤載為周子建,然經公訴人予以更正,另周子建所涉詐欺取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4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票號碼AA000000
0號之支票(票面金額171萬1,261元),而該冒名周子建之人明知該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無法兌現,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支票向 陸泰陽 欲購貨以詐欺貨物,惟因陸泰陽察覺有異,堅持現金交易,而未交付貨物,且經陸泰陽提示該票據未獲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張鶴麟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鶴麟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06號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第136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一),並有證人即渣打銀行新屋分行人員 廖玉珠 、 楊貴玉 、 徐淑惠 及 蔡怡平 等人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下稱偵字第3119
8號卷一、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0號卷二第206頁至第
210頁,下稱壢簡字第210號卷二),復有證人林浩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98號卷三第114頁至第116頁,下稱偵字第31198號卷三)、證人徐勝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三第50頁至第5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另案被告余泰富、李建德於警詢中供述(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8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另案被告蕭昇垣、黃志中、 蔡漢霖 及宋柏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偵字第31198號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14頁至第11
6頁)、另案被告康宜祥、張清奇、吳裕益及劉得飛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三第224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07頁及其反面、第111頁至第113頁反面)、另案被告吳裕益、劉興盛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陸泰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偵字第31198號卷三第122頁至第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20頁及其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25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下稱偵字第4257號卷)、證人 張三格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另有渣打銀行平鎮分行99年4月27日渣打商銀平鎮字第00000000號函暨另案被告 余富泰 於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渣打銀行平鎮分行100年2月10日渣打商銀SCB平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案被告余富泰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背書人為另案被告余富泰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83頁、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0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下稱壢簡字第210號卷一)、另案被告李建德於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00年2月15日北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01年10月4日北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另案被告李建德帳戶之交易明細、背書人為另案被告李建德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28頁及其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185頁、壢簡字第210號卷一第83頁至第88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9年5月6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另案被告劉得飛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0年2月9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1年10月8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另案被告劉得飛帳戶之帳戶及交易明細、背書人為另案被告劉得飛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32頁及其反面、第184頁反面、壢簡字第210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3頁)、萬泰商業銀行99年4月19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另案被告蕭昇垣於萬泰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2月11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另案被告蕭昇垣之存款交易明細、背書人為另案被告蕭昇垣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118頁及其反面、第181頁、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1頁)、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9年4月20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號函暨另案被告黃志中於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1年10月4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號函暨另案被告黃志中於該行所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背書人為另案被告黃志中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壢簡字第210號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9年4月20日(99)政查字第31971號函暨另案被告劉以治於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2月24日(
100)政查字第42370號函暨所附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8月9日(100)政查字第47502號函暨所附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1年10月12日(101)政查字第57054號函暨另案被告劉以治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背書人為另案被告劉以治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
0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10
0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偵字第31198號卷三第178頁至第18
3之1頁反面、壢簡字第210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渣打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99年5月14日渣打商銀SCB字第00000000號函暨另案被告蔡漢霖於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渣打公司蘆洲簡易分行101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SCB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另案被告蔡漢霖於該行所設帳戶之往來明細、背書人為另案被告蔡漢霖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
0號支票影本(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108頁及其反面、第133頁至第142頁、壢簡字第210號卷一第128頁至第13
2頁、第176頁至第18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99年5月6日合金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另案被告劉興盛於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身分證及印鑑卡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0年1月26日合金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
3年10月15日合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另案被告劉興盛於該行申設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背書人為另案被告劉興盛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29頁至第
130頁、第1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3頁)、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9年4月20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號函暨另案被告康宜祥於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3年10月21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A001991號函暨另案被告康宜祥於該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背書人為另案被告康宜祥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字第3119
8號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
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8頁反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4月29日99中壢字第00373號函暨另案被告張清奇於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0年1月25日
100中壢字第0075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3年10月14日103中壢字第0174號函暨另案被告張清奇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背書人為另案被告張清奇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89頁及其反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73頁)、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9年4月20日壢字第0000000號函暨另案被告吳裕益於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0年1月25日彰壢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3年10月15日彰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另案被告吳裕益於該行所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背書人為另案被告吳裕益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
000號支票影本(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24頁至第126頁反面、第186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99年4月21日渣打商銀東內壢字第00000000號函暨證人林浩弘於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101年10月5日渣打商銀SCB東內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林浩弘帳戶之交易明細、背書人為證人林浩弘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110頁及其反面、第144頁至第145頁、壢簡字第210號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4月26日(99)華壢存字第0383號函暨證人徐勝癸於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0年1月28日(100)華壢存字第008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徐勝癸於該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背書人為證人徐勝癸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第
117頁及其反面、第18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8
0頁)、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0年1月28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183頁反面)、寶郁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單、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渣打銀行變更負責人印鑑卡、富閎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渣打銀行新屋分行99年4月1日渣打商銀新屋字第00000000號函暨富閎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提示人及提示銀行資料(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73頁至第83頁)、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寶郁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
173頁至第178頁)、渣打銀行新屋分行100年6月30日渣打商銀SCB新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富閎公司於該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請支票日期及全部票號資料(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三第132頁至第16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16日 健保桃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渣打銀行新屋分行102年1月24日渣打商銀SCB新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富閎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請領支票情形資料(見壢簡字第210號卷二第94頁至第100頁)、渣打銀行新屋分行102年2月26日渣打商銀SCB新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富閎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領取情形資料、開票情形資料(見壢簡字第210號卷二第116頁至第
118頁、第123頁至第1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固記載「周子建」持支票詐欺證人陸泰陽等語,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06號卷二第54頁反面),且證人陸泰陽亦於另案偵訊中證稱並非周子建詐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19頁),亦無積極事證認「周子建」為詐欺行為,堪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係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支票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支票除係支付工具外,亦係支票存款戶向金融機關請領所寄託存款之憑據,而未經填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支票,其票據本身雖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無表彰任何權利,然基於支票亦兼具匯兌、支付及信用(如遠期支票)之功能,應認其與信用卡等交易支付工具相同,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另金融機關就支票存款戶請領空白支票,除開戶時首次領用支票本外,尚須依前述審查標準核實申請人之票據信用、存款實積後始予核發,顯非一經支票存款戶申請當然取得該空白支票。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其以富閎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入人頭帳戶,而藉此營造票據信用之假象,致渣打銀行新屋分行陷於錯誤,進而發給被告空白支票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將所領得之空白支票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販賣支票訊息,嗣由冒名周子建之人購買後,明知該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無法兌現,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支票向證人陸泰陽佯稱購貨而詐欺財物,嗣因證人陸泰陽察覺有異,而未受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富閎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入人頭帳戶,藉此營造票據信用之假象,致渣打銀行新屋分行陷於錯誤而發給空白支票,以及被告就證人陸泰陽遭騙部分,他人因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被告所為均係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惟就被告向銀行詐得空白支票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以富閎公司名義請領空白支票,其所為實係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應論以正犯,且此部分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應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80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本院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而被告就證人陸泰陽遭騙部分,因該冒名周子建之人係佯稱欲向證人陸泰陽購買貨物,並用其所購得之人頭支票支付貨款,欲取得貨物,而非用以延期清償債務一節,亦經證人陸泰陽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257號卷第18頁),且被告雖可預見他人可能購買空白支票以詐欺,惟取得支票者用途不一,非必用於詐欺,且被告交付支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且就幫助詐欺取財僅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涉有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林樂」間就請領空白支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嗣後提供空白支票與他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冒名周子建之人已著手詐欺證人陸泰陽而未遂,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因同時有幫助犯及未遂犯減輕之事由,依法遞減之。再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富閎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入人頭帳戶,而藉此營造票據信用之假象,致渣打銀行新屋分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空白支票,被告復將所取得之空白支票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登報販售,以提供與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信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現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整體功能顯著退化,思考貧乏、缺少邏輯等精神狀況,目前仍於私立演慈康復之家治療中,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年7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私立演慈康復之家居住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參、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空白支票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販賣支票之廣告訊息,嗣 蔡繕同 (原名 蔡通銘 ,下稱蔡繕同)取得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
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46萬元、40萬元)、 潘忠豪 及 邱水元 分別取得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金額200萬元),渠等明知該等票據為無法兌現之支票,仍基於詐欺犯意,分別本於交易或債務關係交付被害人 卓文彬 、 沈水祥 及 林茂聰 ,藉以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 林高德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卓文彬、 沈水翔 及林茂聰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通銘、潘忠豪、邱水元之證述,以及發票人為富閎公司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
000號之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另案被告蔡繕同取得富閎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
0號、AA0000000號支票,並交付證人即被害人卓文彬(下稱被害人卓文彬)以清償積欠借款一情,據證人即被害人卓文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8年4月間蔡繕同向伊借款300萬元,蔡繕同除給伊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外,還有給伊以蔡繕同妻子 賴素香 為發票人之支票以供清償借款,蔡繕同交付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
0號之支票時有說該支票是客戶交付之貨款,是客票,但蔡繕同給的支票後來都跳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偵字第31198號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而另案被告蔡繕同於偵查中則稱:伊當時是與客戶 余文祥 交易,余文祥拿上述支票給伊,因伊欠卓文彬錢,故伊就拿上述支票償還,沒想到支票會跳票等語(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然另案被告蔡繕同所交付之支票雖未兌現,其原積欠被害人卓文彬之借款債務仍未消滅,而另案被告蔡繕同交付上開支票與被害人卓文彬以清償債務,渠等間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等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民法第320條,另案被告蔡繕同應給付之借款舊債務仍不消滅;又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卓文彬取得上述支票後,另案被告蔡繕同因而獲得延後清償債務之利益云云,然據被害人卓文彬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先前蔡繕同曾介紹伊土地買賣,蔡繕同沒有收取佣金,所以這次蔡繕同向伊借款,伊就沒有收利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41頁),是依被害人卓文彬所述,該次借款僅有本金,而未計息,是另案被告蔡繕同亦未因交付上述支票與被害人卓文彬後,而獲有任何減免或其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外,依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另案被告蔡繕同因此獲有延期清償之何利益,即尚難遽入另案被告蔡繕同詐欺得利之犯行,故另案被告蔡繕同所為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另案被告蔡繕同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
⒉就另案被告潘忠豪因積欠證人即被害人沈水祥(下稱被害人
沈水祥)借款,其為擔保該借款而交付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據被害人沈水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潘忠豪係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潘忠豪於97年10月23日因需資金周轉而向伊借款480萬元,並以其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供擔保,嗣因本票到期後仍無法償還,潘忠豪遂表示願意交付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以清償積欠伊之款項,潘忠豪當時表示該支票是他人向潘忠豪購買土地時所交付,但因後來潘忠豪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故伊持潘忠豪先前開立之本票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且潘忠豪已經還伊一百萬了等語(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偵字第31198號卷三第119頁),而另案被告潘忠豪於警詢中則稱:伊當時看報紙購買該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因伊已開了一張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給沈水祥,故伊將後來購得之支票當作擔保而交付沈水祥,伊當時認為伊有辦法還款,且伊確實都有還款,也有償還利息等語(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偵字第31198號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是另案被告潘忠豪交付該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之目的即在於供作擔保,且被害人沈水祥並未因收受該支票而受有損害,且衡諸債務人交付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縱票據債務人或支票帳戶之信用不佳,對債權人而言,仍得增加另一民事求償途徑,尚非另生損害,況依被害人沈水祥所述,因另案被告所交付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跳票,其即持另案被告潘忠豪先前開立之本票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顯見另案被告潘忠豪並未因其交付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而獲有緩期清償之利益,且另案被告潘忠豪涉犯詐欺罪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⒊另就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茂
聰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12月間向曾交易往來之砂石及配料供應商邱水元詢問砂石單價及貨源,邱水元表示供貨無虞,並於98年1月7日開始進貨,嗣因邱水元向伊表示欲借現金周轉,伊因彼此間曾交易,且邱水元已送貨料進場,故伊不疑有他而交付邱水元現金50萬元,豈料邱水元拿到錢後,就停止供應貨料, 嗣伊 向邱水元催討借款,邱水元則拿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抵債,但該支票後來遭退票,伊找邱水元後,邱水元答應進貨料供抵償,但供應部分貨料後,又表示要以現金償還,之後邱水元僅在99年2月5日匯款20萬元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水元於偵查中則稱:伊因信用不良,遂向 陳登來 借票,該支票的來源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1
198號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而證人陳登來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邱水元打電話表示要用票,但因伊已退休,無票可用,故伊就看報紙買支票借給邱水元,伊只有跟邱水元說該支票是伊向他人所借等語(見偵字第31198號卷三第108頁至第112頁),堪認另案被告邱水元於交付該票據與被害人林茂聰時,並不知悉該票據係無法兌現,故另案被告邱水元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之故意,即非無疑,且另案被告邱水元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
7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
㈡、綜觀上情,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或其轉受者著手持被告所申請之空白支票有向上開被害人詐騙之情事,縱使被告確有交付其所申得之空白支票與他人,然因尚無他人因此生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自無所附麗,其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亦無由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幫助冒名周子建之人詐欺取財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一行為,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