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漢脩(原名:姜文勛)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宣告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
8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6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後某時許,見其女友乙○○(原名○○○,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帶至位在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仍沿用舊制)○○街000號住處之在網路聊天室結識之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獨自一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而親吻甲○嘴巴,嗣甲○為求掙脫而咬其嘴巴,丁○○方才罷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沒有意見,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問甲○是否要援交,甲○說看了不中意,不願意援交,伊就算了,後來甲○表示要離開,伊要給她一點車馬費,所以拉甲○的手,甲○就以為伊要亂來,反過來咬伊的嘴唇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和乙○○約在中壢火車站見面,乙○○說要伊陪她回去放行李,我們就坐火車到富岡火車站,然後走路回乙○○住處,大概在下午1時30分許到達乙○○住處,之後伊便在房間裡玩電腦,伊因為累了,便在乙○○房間睡了一下,醒來之後沒有看到乙○○,伊就下去1樓找她,當時看到名男生坐在樓下,乙○○看到伊走到1樓就趕快過來把伊帶到2樓,乙○○就說要出去買東西並叫伊下樓陪她哥哥聊天,該男子便問伊如何認識乙○○,接著他把乙○○女兒的畫作從2樓拿到1樓給伊看,看完後,他把東西放回2樓並下樓坐在伊旁邊,他問伊是否有男朋友,可以橫刀奪愛嗎,接著就強吻伊,一直用力吻,伊就用牙齒咬他嘴巴並推開他,他就說上樓去啦,會拿錢給伊,而且強拉伊的雙手,他把伊拖到樓梯口時,伊往前用力咬他的肩膀並掙脫跑出去,伊在外面打電話給乙○○,乙○○說她在住處旁邊巷子,伊找到乙○○後,乙○○把伊帶回家,乙○○上樓找她哥哥,下樓之後,乙○○說要不要與她哥哥援交,她哥哥會給伊錢,伊就向乙○○表示要回家,乙○○就帶伊去富岡火車站坐車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陪乙○○回住處放行李,然後伊去房間玩電腦,後來喝了一杯乙○○倒的飲料後,覺得想睡覺,乙○○有問伊是否要睡一下,後來伊睡不著下樓,看到乙○○與被告在說話,乙○○不讓伊下樓並自己走上來,然後乙○○出門買東西,伊就下樓和被告一同待在樓下,被告說乙○○有小孩,他要伊一同去2樓看小孩照片,看完照片之後,伊和被告又下樓到客廳,被告就問伊可否與他發生性關係,然後就強吻伊,伊就咬被告的肩膀並掙脫,伊跑出去打電話給乙○○,在下個街口看到乙○○,伊將事發經過告訴乙○○,我們一起往乙○○住處走,乙○○問伊是否要援交,伊表示不要,乙○○聽了沒有反應,就帶伊去富岡火車站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年10月30日前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乙○○,伊和乙○○聊到都是就讀平鎮育達商職,所以伊叫乙○○學姐,她在網路上問伊是否有空去中壢逛街,伊就與乙○○約在中壢火車站見面,見面後,乙○○向伊表示要回富岡的家中放行李,伊就陪她搭火車回去,我們在富岡火車站下車並步行5至10分鐘至乙○○住處,後來伊在2樓的房間休息,乙○○先到1樓,伊就聽到人的聲音,伊下樓就看到被告在客廳,乙○○說被告是她哥哥,接著乙○○就出去買東西,乙○○外出後,伊本來在1樓客廳,接著被告問伊是否要到樓上看乙○○小孩的東西,在樓上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後來伊與被告回到1樓客廳,被告忽然試圖強吻伊,被告強吻伊時,有用手壓住伊肩膀,壓住肩膀後,被告就親過來,被告親過來時, 伊有 咬傷被告的嘴唇,後來被告強拉伊的雙手,要把 伊拉 到樓上,被告說要給伊錢與他性交易,伊用力咬被告的肩膀才掙脫跑到屋外,伊有先打電話給乙○○,伊在巷口看到乙○○後,就將發生的事情告訴乙○○,乙○○提議說一起回家,當時沒有多想就一起回去,伊還有進去乙○○家裡,乙○○先上樓找被告,下樓時乙○○問伊是否要與被告援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正面至53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帶甲○回家,然後甲○在2樓玩電腦,伊就向甲○表示要外出抽煙,被告就來伊住處找伊,甲○當時有問被告是誰,伊不知道如何回答,就說被告是伊的哥哥,因為被告與甲○肚子餓,伊就一人出去買東西,後來甲○突然打給伊表示要出來,然後甲○就說被告強吻她。另伊在家問甲○是否要與被告援交,當時被告在伊住處樓上,伊與甲○在客廳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他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豆豆聊天室認識甲○並約甲○去中壢逛街,當時先約在中壢火車站,伊有向甲○表示先回住處放行李,這是被告叫伊這樣講的,被告說這樣子把甲○騙到家裡,被告當天一直都在伊住處,只是中間有短暫外出,伊與甲○回家後,被告有進來伊家,有介紹甲○給被告認識,伊向甲○表示被告是伊的哥哥,介紹完後,伊有離開家中買東西,家中剩被告與甲○。伊後來在走回家的路上,有看到甲○衝過來,甲○說遭被告性侵,伊把甲○扶回家裡,返回住處後,被告在2樓,伊與甲○在1樓,伊拿吃的上2樓給被告,被告叫伊問甲○是否願意援交,伊問被告為何不自己問,被告一直叫伊去問,後來伊有問甲○是否願意援交,甲○表示不願意,然後伊就送甲○去富岡火車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正面至58頁正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拉扯甲○要強吻,但是沒有成功,當天沒有親到甲○嘴巴,是她反過來咬伊的嘴巴,伊有想要拉甲○至樓上,但拉不動就沒有拉,伊確實曾透過乙○○向甲○表示要援交云云(見他卷,第43頁、第49至50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以觀,其對於在網路聊天室結識乙○○,嗣與乙○○相約於101年10月30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逛街,在中壢火車站與乙○○見面後,因乙○○以欲返回富岡住處置放行李為由,其遂陪同乙○○返回住處,在乙○○離開住處時,僅與被告留在住處,嗣被告之嘴唇曾遭其咬,期間被告曾強拉其雙手,試圖將其帶至2樓,其離開乙○○住處外出覓得乙○○,再度返回乙○○住處,又被乙○○詢問有無意願與被告性交易等節,所述均與被告及證人乙○○上揭所述相符,證人甲○應無刻意杜撰部分事發過程之必要,是甲○所稱遭被告親吻乙節,應屬可信。其次,甲○係首次前往乙○○住處並與被告初次見面,渠等先前素不相識,甲○與被告彼此斷無存有任何情誼或怨尤,參以被告自承遭甲○咬嘴唇,苟被告未有做出令甲○感受身體受侵犯之舉,甲○實無必要以此等激烈方式反擊,益徵甲○證述遭被告親吻乙情與客觀事實相符。末以,既然被告與甲○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情誼,甲○亦非被告招往乙○○住處之傳播小姐或以從事賣淫為業之女子,豈有可能出於自願而與不曾謀面之被告為親密之接吻舉動,顯然被告之親吻甲○應係違反甲○之意願。從而,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後某時許,在乙○○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住處客廳,趁乙○○外出之際,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親吻行為乙情,堪以認定。此外,證人甲○於偵查中固然一度證稱當時係咬被告之肩膀云云,然被告自承甲○曾咬其嘴唇,而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二次證稱係咬被告嘴唇,是甲○於偵查中所稱咬被告肩膀乙事,應非有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猥褻」者,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復且,細繹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被害人之時間使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其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親吻後,被告隨即將其拉至2樓並表示欲從事性交易,被告亦自承曾試圖拉甲○上樓,足證甲○所稱被告強吻其之後,詢問其有無意願為性交易乙情,洵屬有據,佐以被告事後再透過乙○○詢問甲○是否願意從事性交易,顯見被告之本意始終在與甲○發生性行為,其強吻甲○之舉目的在挑起他人性慾並滿足自身性慾無訛,被告主觀上具有猥褻故意甚明。其次,被告強吻甲○後,甲○尚咬傷被告嘴唇,顯然被告親吻甲○之時間非短且並未立刻停止,否則甲○應不致以此方式逼迫被告終止親吻行為,堪認甲○已然察覺其性自主決定權遭侵害,被告所為斷非單純性騷擾行為。
㈢、被告固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若僅係伸手拉住甲○,甲○為甩開被告之拉扯,其將遭拉扯之手逕自抽離或將被告推開即可,何須以咬嘴唇之方式逼使被告放手,被告辯解違反常理至鉅,核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強吻告訴人,造成甫滿18歲之告訴人之身心恐懼非微,且被告於101年8月至9月間,涉嫌對其他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及偵字第16
545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不僅一次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法紀觀念淡薄至極,尤以犯罪後砌詞卸責,又知悉自身並非政府核定有案之中、低收入戶,不符合聲請法律扶助要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卻多次以欲請求法律扶助為由延滯訴訟程序進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正面、第3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審酌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