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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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育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08號、第17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育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育珊」下增「無汽車駕駛執
照,」;第11行部分補充記載「……,而無不能注意之」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無不能注意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陳欣 怡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病歷號碼:0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育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103年度偵字第9608號卷第18頁),案發當時夜間無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飲酒後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而超速失控撞擊路旁圍籬及鐵皮屋,造成其車內乘客告訴人 陳欣怡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卷第10頁),詎其猶於上開時日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酒醉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然因其飲酒後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而超速失控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陳欣怡受有上開傷勢,是核被告飲酒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是縱被告同時符合「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事項,仍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顯心存僥倖,並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搭乘被告酒後駕駛之車輛,共同參與危險行為之歸責程度,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608號103年度偵字第17169號被告鍾育珊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珊自民國103年4月8日21時許起至翌(9)日2時許止,先在桃園縣○○鄉○○村○○路○段機場口某卡拉OK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欣怡、 陳欣佐 、 林詩螢 (陳欣佐、林詩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路,前往大園鄉埔心國小旁便利商店,並在該處繼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承前犯意於該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欣怡等人返家,沿桃園縣桃5線往大園鄉菓林村方向行駛,迨於103年4月9日3時10分許,行經大園鄉○○村0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應依道路速限駕駛,且飲酒過量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而失控撞擊路旁圍籬及鐵皮屋,致陳欣怡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林詩螢則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鍾育珊、陳欣怡、陳欣佐、林詩螢4人送往桃園市敏盛醫院急診,於同日4時53分許,測得鍾育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陳欣怡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鍾育珊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偵查中之供述。│時間,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附載告訴人陳欣怡、證人陳欣││││佐、林詩螢3人,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怡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飲酒後│││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證人│││詞。│陳欣佐、林詩螢3人,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之事││││實。│├──┼──────────┼─────────────┤│三、│證人陳欣佐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8日晚間│││偵查中之結證述。│,有飲用保力達及啤酒,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附載其與告訴││││人、證人林詩螢3人期間,仍││││有繼續飲酒,其後車速約100││││多,其後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四、│證人林詩螢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8日晚間│││偵查中之結證述。│,有飲用保力達及啤酒,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附載其與告訴││││人、證人陳欣佐3人期間,仍││││有繼續飲酒,被告車速很快,││││其後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9日3時10│││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分許,在大園鄉大海村大牛稠│││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12之3號前,撞擊路邊圍籬及│││。│鐵皮屋之事實。│├──┼──────────┼─────────────┤│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9日4時53│││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測測│分許,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4│││定記錄表│毫克之事實。│├──┼──────────┼─────────────┤│七、│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育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郁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