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甲○○
代理人 姜照斌 律師
再審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再審相對人與 伊子 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陳○○(下稱 陳童 )之親權由伊子行使,伊子死亡後,再審相對人並非當然回復親權;且由再審相對人行使親權,明顯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程序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竟認相對人之親權已當然回復,得請求伊交付子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業已指摘上情,上開確定裁定謂伊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確定裁定以:再審相對人顯無消極不盡父母義務之情事,且無不適合行使權利之情事,況本件再審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陳童之單獨親權人,並無酌定改定之情事,因目前與再審聲請人同住,感情深厚,亦屬正常,且因再審聲請人拒絕交付子女,且未能攜出探親,恐讓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衝突議題,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簡抗字第157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嗣經再審抗告人對上開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審,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駁回再審及暫時處分之聲請確定,是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在我國現行法制下,父親無法行使親權時,母親係唯一親權人,除非母親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依法尚難逕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何人行使親權(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裁定理由參照)。再審聲請人持相反見解,指摘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等情。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據。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