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瓊茂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陸拾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