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4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原告鄉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禁止 葉瑞祺 及 莊榮兆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葉瑞祺及莊榮兆二人並非律師,且查其亦非受雇於原告,與原告間並無職務上受僱關係,復查本件係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與上開二訴訟代理人復未提出具有本件訴訟事件專業知識之證明,本院認為原告委任葉瑞祺及莊榮兆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