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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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再審原告癸○○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壬○○○、丙○○、丁○○、戊○○、己○○、庚○○、乙○○、辛○○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因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時,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調卷查明,前開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二號裁定以未具體說明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駁回上訴,並於當日公告。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稱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收受該裁定,顯不足取;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記在狀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俞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