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035號

原告 康美玲

被告 鄭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俊昇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順路好市多地下1樓停車場之車道上等候停車位,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9,348元始能修復,惟被告拒不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逆向行駛亦有過失,況且兩車僅係輕微擦撞,原告卻要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況,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致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受有擦損(下稱系爭車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4月7日函附報案紀錄單、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73頁),被告亦不否認倒車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肇事,堪信實在。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未遵行好市多賣場標示之行向,逆向停放在伊倒車路線上,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現場錄影影片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影片顯示,系爭車輛係靜止、閃紅燈在停等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則停放在停車格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僅能證明事發時兩車之相對位置,尚無從證明兩車是在行進間發生碰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在行進中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逆向行駛為共同肇事原因,容難採信。本院復斟酌前開錄影影片顯示,系爭車輛停等之地點與被告所在停車格相距1個車道,其間距離可容許1輛汽車通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認系爭車輛停等停車位之地點並不妨礙被告倒車行進,尚不能倒果為因,僅憑被告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之結果,遽謂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停車不當之過失。

 ㈡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3,850元、鈑金費1,422元、塗裝費4,076元,合計9,348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69、67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3,85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4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850÷[5+1]=64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4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3,850-642]×20%×1=641.6),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3,8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3,208元(計算式:3,850-642=3,208),應據此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3,208元、鈑金費1,422元、塗裝費4,076元,合計8,706元,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損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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