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417號

原告 陳銘墩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誌原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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