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38號

原告 林正弘

被告 王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梧州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梧州街與廣西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且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貿然穿越上揭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鼻子挫傷併撕裂傷及鼻骨骨折、左脛骨髕骨肌腱撕裂性骨折、左膝、右手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輔具費用新臺幣(下同)18,11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8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輔具費用、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方式,惟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2個月過長,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前車狀況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述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18,110元,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輔具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全日2個月及半日照顧1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65,000元,觀諸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共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及半日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看護之時間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65,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100元×30日)=16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3,110元(計算式:醫療輔具費用18,11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83,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身乙節,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係自原告左側後方撞擊原告,則原告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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