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古朝鋒 相對人 李良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四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撤回、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就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看法相同)。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見解同此)。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187號支付命令,以聲請人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8元計算之違約金未還,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2號執行卷查明無誤。
(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積欠相對人之債權中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及超過100萬元部分之違約金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部分直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自認積欠相對人之債權至少有本金40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相對人若以該合計500萬元之債權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財產,並無違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本金40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之範圍,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更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就逾上開本金40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述說明,其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看法同此)。參酌聲請人否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計算至起訴時即111年1月28日止已發生者共計729萬5,847元(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8日已發生之利息65萬4,247元及違約金764萬1,600元扣除聲請人不爭執之違約金100萬元),若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開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58萬0,767元〔計算式:7,295,847元×5%(4+4/12)年=1,580,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160萬元。本院綜合上情,准聲請人以16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00萬元範圍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撤回、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宏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