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逸仙分
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商銀逸仙分公司以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上,共分三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另約定抵押物之存放地點,為乙○○屏東縣○○鎮○○里○○鄰○○路○○○號之住所;又在清償貸款前,乙○○僅得占有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移離其上開住處附近,或將該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經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詎乙○○於貸得上揭款項後,自第三期即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即拒不付款,尚積欠遠東商銀逸仙分公司三十四期之款項未清償;其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遠東商銀逸仙分公司之同意,於九十年二月間擅自將前述車輛借予甲○○使用而移轉他人,去向不明,經遠東商銀逸仙分公司屢催繳款未果,嗣遠東商銀逸仙分公司於將前開債權移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移轉設定,裕融公司多次派員前往上述車輛存放地查訪,均未見該部車輛,致動產抵押權人即裕融公司,因無法占有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代理人 白豐瑞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繳兩期分期付款,嗣後經濟欠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未經貸款之遠東商銀逸仙分公司同意,即將貸款小客車遷移借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取回該部車輛、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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