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入伍服替代役第九梯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分發至臺灣屏東監獄服役,為替代役役男。其於服役期間即常藉病請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且逾假未歸,迨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始返回職役,並因致遭記過一次併罰勤八小時及扣抵休假二天之處分。詎其不知改過,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利用替代役男「散步假」(每週三晚上六時起至九時止)之機會外出,當日晚上九時起無故逾假未歸,擅離職役已逾七日。
二、案經台灣屏東監獄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逾假未歸,擅離職役逾七日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病才擅離職役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台灣屏東監獄函敘詳明,並經證人即台灣屏東監獄之戒護課科員 何賢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替代役男基本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坦承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散步假」外出後,因酒後睡覺致未於當晚九時返回職役之事實(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逾假未歸,本非因病使然。又被告固另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右足贅性舟狀骨及右足蜂窩性組織炎等病痛,惟同紙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有二次門診之紀錄,堪認被告上開病情並非重大。參照被告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自行到臺灣屏東監獄大門,持診斷證明書欲委託替代役男乙○○及 蒲昭賢 代為請假之事實,核與證人乙○○、蒲昭賢及臺灣屏東監獄管理員 范家豪 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行動無礙,難認是時有何足以影響其服職役之病痛。是被告辯稱因病才擅離職役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身為替代役役男,竟不知盡忠職守,擅離職役,使該監獄安全可能因其無故擅離而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