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V00000000、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之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工業路口之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燈號指示違規闖紅燈,且未戴安全帽,而為執勤之民和派出所警員攔停制止時,不服取締並加速逃逸,為警逕行舉發。異議人則以:我行經的路徑不可能經過屏東市○○路,我那天在學盧補習班補習,九點半下課,下課後就準時回家,我從桂林街往崇南舊路到光復路火車站,再轉中山路右轉民和路,再轉復興路,回到家約十點十分,我騎車一向都有戴安全帽,也沒有把車借給別人,車鑰匙只有我有,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戴安全帽、闖紅燈、不服取締而逃逸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洪明福 到庭證述:「當天我與所長 陳光亮 各騎一部機車巡邏,我們在民生路工業路口看到一男子闖紅燈,用手示意停車,他不停,我就在民生路上追他,追了約四百公尺,一路經過民教、廣東、民和路口,到了自立路口該車左轉,我就沒有再繼續追,我尾隨的時間跟該車距離不到二十公尺,所以車號記得很清楚,騎車的人是男的,年紀約二十五到三十歲左右,該車的車型是三陽廠牌的,異議人的車號不是六、八、九等容易造成誤判的數字,我不會看錯」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光亮所述情節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可按。查證人洪明福係於追躡長達四百公尺、行經四個路口後始為放棄,其追躡期間甚長,與該機車亦相距不到二十公尺,足以產生深刻印象,且其後又經比對車型、顏色等特徵無誤後始為舉發,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屏警分交字第0九一00一六二三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況該機車車牌號碼尾數非屬易於誤判之數字,該機車之駕駛人年齡亦與異議人相當,已如上述,足見證人洪明福並無誤判之可能。
(二)異議人無法舉證證明舉發當日確實之行蹤以實其說,即難認其無上開違規行為;縱令異議人當日未有上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該機車及鑰匙又在其實力支配之下,顯見其對該機車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負有保管之責,故其未能於到案期日前提供真正違規人以供舉發機關查核,自有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述規定,均裁處最低額罰鍰新台幣五百元(未戴安全帽)、一千八百元(闖紅燈)、三千元(不服取締而逃逸),共計五千三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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