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七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乙○○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腳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丙○○見乙○○倒地受傷,竟未予乙○○適當之救助,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因乙○○記下車號,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循線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被害人乙○○所騎腳踏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其未救護被害人即騎車離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係因遭人自後撞擊才會撞到被害人。肇事後伊身上有傷,無法忍受才離去擦藥,並無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之警員甲○○證述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問肇事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均應負有此項義務,否則事故現場難免因事故雙方責任歸屬問題爭執不下,而延誤救助時機。本件被告雖辯稱:先遭人自後撞擊才會撞到被害人云云,但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是否真實本值懷疑?何況依據上揭立法意旨,被告於肇事後,不問有無過失,均應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如捨此不為,逕自駕車離去,仍不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是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真,亦無解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末查,被告另辯稱肇事後伊身上有傷,無法忍受才離去擦藥云云,並提出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骨質疏鬆併慢性腰背痛」,為慢性病症,實難想像係因車禍造成。又其上開供述受傷之部位,亦與其於警訊中所稱車禍當時腳部扭傷不同。再參照證人甲○○證稱於案發後當日下午循線找到被告時,被告從自家樓上來,並無何外傷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實受有傷害,亦值懷疑?況被告果因車禍有無法忍受之痛病,衡情應係靜待救援,豈又有能力駕車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解,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