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與告訴人甲○○
間計程車排班載客糾紛發生爭執,進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個
人情緒管理能力欠佳,行為雖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已取得告
訴人諒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
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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