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7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84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18樓之17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丁○○○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丁○○○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
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61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
國96年5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積欠10期(每2月為
1期),合計12,610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經原告定期催
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
條之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規約、管理
費計算標準、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催繳文件暨回執、被告
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