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410、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不詳之時、地」補充為「民
國97年1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第14行之「甲
、乙」更正為「乙、甲」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
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
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且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
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5號、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著有明
文。本案被告交付其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日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被告否認犯行,
固無從查知其係一次或分次交付,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爰從被告有利之一次交付行為認定之,而
正犯雖為二個詐欺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為一次幫
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