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七百
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原告積欠本票票款為由,向本院民事
庭聲請假扣押(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二號),並於提
存十七萬元之擔保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00號)後,
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
七七一號),扣押原告所有存放於集保帳戶內之高雄銀行股
票四百二十三股及原告所有第三人南陽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嗣後,被告又向本院沙鹿簡易庭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
本票票款之訴(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一號),嗣被告於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自行具狀撤回上開九十七年沙簡字
第三四一號訴訟,因被告未能遵守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
十九條第四項起訴之規定,故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撤銷上開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
二號之假扣押裁定,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裁
全聲字第八五八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業已確
定在案。而被告竟然為規避法院實體審理,撤回上開本票票
款訴訟後,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
八四九號)後,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九十七年執字第七五五五三號)。自此以觀,被告前所
為之假扣押聲請自始確有不當,造成原告受有八萬三千七百
六十元之損害,其損害明細分述如下:
⑴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聲請撤銷假扣押,繳納聲請費一千元
。
⑵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提起本票裁定抗告,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
⑶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繳納聲請費
一千元。
⑷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接受訊問,車資三
百六十元。(自台中縣大甲鎮市區乘坐巨業客運至台中市
○○路總站,車資八十元;自該總站乘坐計程車未跳表至
本院,車資一百元,來回合計三百六十元)
⑸至本院沙鹿簡易庭出庭四次,來回車資共四百元。(自大
甲乘坐客運到沙鹿,單趟車資五十元,出庭四次,來回共
計四百元)
⑹因訊問、訴訟之奔波勞累,以及被告上開假扣押執行,造
成原告屢遭人指指點點,名譽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
八萬元。
⑺原告所有之高雄銀行股票四百二十三股,於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七日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假扣押執行,而
被告後又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九月三十
日發函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終局執行。依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以六月又一百八十日計
算,上開高雄銀行股票各依三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三十日之
集中市場收盤價計算原告未能及時出售所受之損害。
以上除第七項外,合計損害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被告為順
利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大甲
郵局第五三八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原
告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相關損害,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之抗辯:
⒈緣被告執有訴外人 吳住益 轉讓、由原告簽發之本票五紙、票
面金額合計五十一萬元,因風聞原告有意隱匿處分其名下財
產,為防止其脫產,並於將來得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債權滿
足,被告即於九十七年二月中旬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
產為假扣押,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收到本院所為之假扣押
裁定(九十七年裁全字第一二六二號民事裁定),被告提供
擔保金後隨即就原告所有之南陽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
高雄銀行股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收到執行命令(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一號)。被告雖
完成假扣押執行,並順利扣押原告所有之股權及股票,但仍
繼續持系爭五紙本票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四九號),在
未收到確定證明書前,因原告一再做無理抗告,於九十七年
五月六日被告收到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三二
號),要求被告於十日內就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被告遂於法定期間內完成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本院九
十七年沙簡字第三四一號),因上開案件繫屬中被告已取得
上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確定證明書,並確認完成調卷(即
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一號)執行在案,為避免浪費司法
資源,被告即主動撤回前述給付票款之訴訟。又被告因已完
成調卷執行,其假扣押已無存在之必要,遂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五日主動撤回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二號假扣押裁
定及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一號假扣押執行,並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大甲郵局第五三八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原告卻據此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發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荒誕不合理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於
法無據。
⒉被告所執系爭五張本票確由原告簽發無誤,此可由原告於九
十七年沙簡字第三四一號案件審理時默認本票為其簽發即可
知,且有訴外人吳住益到庭證稱系爭五張本票係原告向訴外
人吳住益借款後所交付,顯非如原告所發律師函所稱「伊持
不明非渠所簽發之本票...云云」,顯見本案債權債務關係
明確,不容原告狡辯。再被告係持合法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再撤回假扣押,該本票裁定前雖經原告提起抗告,但
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嗣被告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其債
權債務關係甚為清楚。被告之所以撤回九十七年沙簡字第三
四一號給付票款案,乃因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即不願浪費司
法資源而撤回,並非被告敗訴所致,則被告又何需賠償原告
。被告依法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
,再者,從原告提供請求明細項目詳視,全為原告意圖賴帳
而為無效對抗的行為,尤其請求明細第六項之精神慰撫金八
萬元更是荒唐至極,不知原告何來精神損害?八萬元之依據
又為何?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破壞原告名譽,只是主張權利而已。原
告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負舉證責任,豈可
只因被告撤回起訴,即任意要求被告賠償所有支出損失。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本票票款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假扣押(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二號),並於提存十
七萬元之擔保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00號)後,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一
號),扣押原告所有存放於集保帳戶內之高雄銀行股票四百
二十三股及原告所有第三人南陽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嗣後,被告又向本院沙鹿簡易庭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本票票
款之訴(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一號),其後被告於九十
七年十月十三日自行具狀撤回上開九十七年沙簡字第三四一
號訴訟,因被告未能遵守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
四項起訴之規定,故原告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向
本院民事庭聲請撤銷上開九十七年裁全字第一二六二號假扣
押裁定,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八
五八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被告前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並業
已確定在案;又被告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九十七年度司
票字第一八四九號)後,持該本票裁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九十七年執字第七五五五三號)等語,業據其提出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五八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
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資料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二
號、九十七年度裁全第七七一號、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八五
八號、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四九號民事卷宗、九十七年
度執字第七五五五三號及九十七年沙簡字第三四一號等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
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
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
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
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
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
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
判例可資參照)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
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仍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
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
一七七六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既然假扣押債權人遭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
權人「撤回」其本案訴訟者,自亦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
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
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
律座談會參照)。
㈢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
裁全字字第一二六二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於提供十七萬元
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五十一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七年
度執全字第七七一號執行命令,就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就
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之股份債權,在五十一萬元及執
行費四千零八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因被告於其本案訴
訟(本院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一號給付票款事件)繫屬
中,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獲得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
一八四九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即持上開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調取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一號假扣押卷為強制
執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五五三號強制執行案件於
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上開假扣押
之標的,被告乃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撤回其本案訴訟,原
告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
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五八號
民事裁定准予撤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故被告係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獲得九十七年司票字第
一八四九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取得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後,已無必要再繼續為給付票款之訴訟,方撤回
起訴,自難依此即認被告前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行
為有何不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不當,造成其
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