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
證明,俾利核定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2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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