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而是」更正為「而使」;第8
行之「目的」後補充「而藉此方法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之電源使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繳納被追償之電費,有繳
費收據1紙在警卷可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其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電度表(即瓦時計)1個,並非違禁物,且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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