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80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176
號」後補充「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
;第12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更正為「自動存款機存款」
;第14行之「匯入」更正為「存入」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第5行之「9月」更正為「10月」;第14至17行之「
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063元、1萬7983元、2萬9989元至甲
○○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同案被告 林秀龍 (移轉他署偵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補充更正為「而轉帳2063元、1萬7983元至 蔡淑娟 之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2萬9989元至同案被告林秀龍(移轉
他署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
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
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且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
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5號、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著有明
文。本案被告交付蔡淑娟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被
告否認犯行,固無從查知其係一次或分次交付,然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從被告有利之一次交付行
為認定之,而正犯雖為二個詐欺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是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均予以審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