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R0221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0422-NU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0月14日16時13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有「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紅色裕隆汽車於95年10月因已不堪修復,且無力繳納罰款,遂將該車委由第三人 梁拱祥 經營之立祥汽車保養廠代為處理報廢車輛及回收事宜,孰料車牌及車內車籍資料遺失,嗣後其陸續接獲其他車輛盜用該車牌之交通違規事件,因異議人已非汽車所有人,更非汽車駕駛人,實不應由異議人負擔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違規行為係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2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DR0221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始為適當,舉發機關誤依同法第27條第1項予以舉發,移送機關未予審查,遽依同法第27條第1項予以裁處,顯有誤用法規之處,合先敘明。
四、次按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條例之處罰對象。
五、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牌照號碼0422-NU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98年10月14日16時13分許,有經人駕駛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行為,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2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DR0221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惟異議人以其已於95年10月將該車交由立祥汽車保養廠代為處理報廢車輛及回收事宜,其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或駕駛人等語置辯。
㈡異議人陳稱已於95年10月將系爭車輛委託第三人梁拱祥經營
之立祥汽車保養廠代為處理報廢車輛及回收事宜乙節,業據其提出立祥汽車保養廠開立之報廢汽車引擎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且據證人梁拱祥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號案件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甲○○的車子引擎壞了,但是維修對他而言不經濟,當時是甲○○有欠燃料稅、牌照稅,所以無法報廢,因此他將車子與牌照交給我,要求我代為處理。因為我們報廢車輛通常都累積4、5台車輛後再請報廢廠來運走,但是當時要報廢的車輛只有二輛而已」、「該車報廢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大約在96、97年時異議人將車開到保養廠,後來說要報廢」等語在卷,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附卷可參,衡情證人梁拱祥與異議人雖然熟識,但二人間並無親屬、僱傭關係,復無利害夙怨,自難認證人梁拱祥有為異議人矯飾陳述之理由,況本案僅係處以罰鍰之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按理推斷證人應不至於甘冒7年以下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僅追求600元行政裁罰之免罰,故證人梁拱祥之上開證詞,應可認為真實。準此,異議人辯稱其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時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乙節,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95年10月將系爭車輛委由第三人代為報廢及回收,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而移送機關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係該車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貿然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