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無妨害家庭犯行,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徒憑自訴人所提訴狀及乙○○自行製作之筆記本、自白書,率爾認定聲請人犯罪,有足生影響判決之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系爭確定判決所謂第一次相姦時地之99年5月11日新竹縣橫山鄉某旅社,然該地是否有旅社?而光碟是否有足以證明相姦行為之字眼?乙○○證言及時間分割表亦均係其自行供述或製作,無法證明發生性關係,況聲請人輪休日有諸多活動,如何證明與乙○○會面?㈡系爭確定判決另稱相姦時間100年1月11日下午5至7時、100年2月21日下午2至5時,100年4月7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均係犯罪時間認定含糊不明,且均僅以乙○○證詞、乙○○製作之時間分割表為證據。㈢自訴人提出自訴時已逾半年告訴期間,自訴人及其他證人均供稱,錄音光碟於100年9月初即已發現,且告訴人當時已主觀認定聲請人與乙○○發生性行為,乃自訴人竟於法庭偽稱102年間始發現錄音光碟,且自訴人亦自陳該光碟經過剪接燒錄。另所謂記事本亦可能偽造,然系爭確定判決竟謂乙○○製作筆記本時間分割表內容未中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如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分別於
99年5月11日、100年1月11日、100年2月21日、100年4月7日與乙○○發生性行為,聲請人所為4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等情,係綜合聲請人與乙○○之電話錄音光碟、證人乙○○之證詞、聲請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證據資料,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是對於電話錄音光碟、證人乙○○之證詞、勤務分配表等證據資料,已由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斟酌取捨之理由,尚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再系爭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之壹、一、告訴期間部分,說明
雖自訴人於100年11月4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就聲請人與乙○○間之債務事件訪談中自承:於100年9月間知悉有聲請人這個人,伊相信聲請人與乙○○有交往過密之情形,伊可提供聲請人與乙○○對話錄音片段,其他資料尚在整理中等語。然證人即在場處理前開債務事件之警察丙○○證稱,其並未聽過全段錄音,另警察丁○○亦證稱:沒聽到光碟播放內容,也不知自訴人以何機器播放等語。而經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87號聲請人另涉恐嚇案件承辦檢察官勘驗自訴人訪談時所指之「聲請人與乙○○對話錄音片段」錄音光碟,亦均未存有任何提及聲請人、證人乙○○間之男女關係之對話,是由自訴人於訪談中所指之「聲請人與乙○○對話錄音片段」以觀,尚無可認自訴人由該錄音可知悉聲請人、證人乙○○間通、相姦之事實。又自訴人證稱,其直至102年1月間發現本件提出之錄音檔案,方確認聲請人與乙○○間有發生性行為,況聲請人始終否認與乙○○發生性關係,自殊難認定自訴人於100年9月間就前開債務關係與聲請人產生糾紛之際,主觀上即已確信聲請人相姦犯行,至多僅能認定自訴人就此有所懷疑尚未得實證。故自訴人於此期間因事涉曖昧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而難認自訴已逾越告訴期間。且系爭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之壹、三、證據能力部分,詳細論述乙○○「時間分割表」內之記載方式與時間分割表之原意不同,亦難認係逐日真實記載,而有臨訟製作之粗糙、針對性紀錄之疑,而不具特殊可信之情形,因認乙○○筆記本時間分割表,無證據能力。則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引用時間分隔表為 姜佳利 自行製作,而質疑其證明力,顯係誤解該時間分割表僅係提供乙○○於證述時喚起記憶之用,而非證據文書。是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本案已逾告訴期間、時間分割表之證據證明力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顯係就系爭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又系爭確定判決已就電話錄音光碟、證人乙○○之證述、勤
務分配表等證據詳為勾稽比對,並論述犯罪時間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心證形成之基礎,並就犯罪時間為區段之詳細記載,並無含糊不明。是聲請再審意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時間認定不清,無非其個人對案情之辯解,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洵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