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六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乙○○住嘉義右當事人與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就相對人所有嘉義縣水上鄉鄉五八七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一號民事裁定,並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一○號執行在案。茲以本件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為領回擔保金,乃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不知何因避匿無蹤,經探查始知其現居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一七九之一七號,惟其拒收文件,致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嘉院雲民九十二執全字第五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信封三份(均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卻因收件人拒收而遭退回,則聲請人已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