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6號
104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文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1A041450、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日彰監四字第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文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7時0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柳橋東路口處,因「闖紅燈(員鹿路左轉柳橋東路)」、「經警依法執行交通稽查攔停時,行為人不服警方告發取締,駕車而逃逸」,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1A041450及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4年3月3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I1A041450(下稱原處分甲)、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1月12日17時02分許,上班時間駕駛登記於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時,因遇紅燈停車待行,嗣綠燈後再為左轉時,於經過該路口後突遭路旁警員揮手示意要求停車,原告亦配合之。詎料經原告向員警詢問為何須停車受查,竟獲員警告知因原告有違規闖紅燈故須依法開單,原告莫名之餘多次向員警據理力爭並敘明己身並無違規之情事,同時要求員警應提出實證俾合法化其行政處分之依據,並表明願意隨同警員返回警局立即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俾釐清事實原委,無奈均不獲員警置理,於向原告詢問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後,便逕行填寫紅單要求原告立即於其上簽名,原告認此舉顯然無據,當非適去,遂不願應員警所求於罰單上簽名,氣憤之餘即駕車離去。
(二)嗣後,原告便收受以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及第60條第1項為由之違規通知單2張,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亦獲被告為維持原處分之裁決,原告深感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已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考量我國行政法規在制定時甚少明文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結果,宜解讀為「於各種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訴訟,行政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職權探知並調查之,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可知行政機關就違章(規)行為人有違章(規)行為一節,負有證明之義務。
(四)準此,查原告當日確無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法事實,倘非如此,若原告真有未停車而逃逸之情形,因系爭車輛乃登記於原告任職之公司名下,警察若以車追人之方式開立罰單,受處分人當以原告任職之公司方為合理,焉有知悉實際駕車人為原告之可能?況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既主張原告有違規情事,當應由被告負此部分舉證之責,如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本案違規事實,依法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闖紅燈(員鹿路左轉柳橋東路)」違規而為警攔查舉發,又於員警攔查舉發之際駕車逃逸,再為警開立「經警依法執行交通稽查攔停時,行為人不服警方告發取締,駕車而逃逸」之違規,本案既有警員104年1月12日填單之第I1A041450、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4年1月30日溪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一開始雖服從員警攔停而停車受查,然於員警稽查中即逕自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且於離去之際,不聽從員警制止停車仍逕自離去,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另原告於申訴時亦自陳「我正在送貨中不能停留太久便離去」,亦可證原告確已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同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
(四)復查同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且細繹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當中,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
(五)另查原告雖主張「行政機關就違規行為,負有證明之義務,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依法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且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又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是駕駛人需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始能成立,若駕駛人之行為並不該當上開要件,自不得以上開規定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書2張、原處分甲、乙裁決書及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在上開路口駕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是否經員警制止時拒絕舉發接受稽查而逃逸?
(三)原告在上開路口闖紅燈部分。證人即舉發員警 祁至婕 到庭證稱:我當天執行巡邏勤務,第I00000000、I1A041450號違規通知單是我開的,我有目睹原告的違規行為,當時我站在我站在柳橋東路上靠北邊,原告從員鹿路往北,往我的方向走,原告應該要等一個箭頭才可以到我的方向來。員鹿路要左轉柳橋東路,應該依燈號行駛。當時的燈號已經是紅燈,我有跟原告說柳橋東路那時已經放行了,所以員鹿路一定是紅燈,不能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背面、第40頁),審酌祁至婕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衡情其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周遭環境上,又祁至婕上開證述之原告闖越紅燈情節並非常態,是祁至婕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於行經員鹿路與柳橋東路口時,確實有闖紅燈左轉柳橋東路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伊綠燈後再為左轉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原告拒絕舉發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經查,
1.祁至婕證稱:我將原告攔下來時,他只有帶行照,沒帶駕照,他有給我證件號碼,我先用隨身攜帶的小電腦查詢他的駕駛資料,原告就說你要開就給你開,他有事要先走了,他就將行照拿走,我要阻止他,他還是將證件拿走,我就多開一條不服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與原告於申訴時自承:她(員警)叫我拿出證件,我都配合,她說我闖紅燈,一直要開我紅單,我請她帶我去埔心分駐所,她也不帶我去,我正在送貨中不能停留太久便離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原告遭警員攔停時,有配合員警停車,且提供車輛行照,及自身身分證字號,供員警查對、開單乙情,堪可認定。
2.查「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乃內政部警政署依據同條例、同規則等所頒布者,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且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參照上開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第10點之規定,所謂「不服稽查取締」係指「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及陳述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者。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⑷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窺其意旨,應係指當事人之行為使員警無法完成舉發行為者而言。又依上開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第1至8點規定,員警於發現交通違規而予攔停時,應告知事由,請當事人提出身分資料後,除有得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外,即可製單(若有暫代保管、移置保管車輛等情形,則依各該程序處理),應請當事人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並收受之,若當事人不願簽名或收受,員警在違規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拒收,並移送處理即可。是員警於製單後,舉發行為即告完成,當事人是否簽名、收受違規通知單,並不影響舉發行為之成立。查本件原告有配合員警攔停停車,且提出自己身分證字號、車輛行照乙節,業如本院認定如上,員警即可當場確定原告之身分、駕籍,進而完成舉發之行為,原告縱使未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即取走行照,逕自離開,亦不能認其有拒絕舉發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3.至於被告固提出交通部100年8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2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資為本件舉發之依據。
然查上開函文係針對「違規人拒絕配合出示駕行照並逕自駛離」情形,與本件原告已配合停車,並提供行照、身分證字號供員警查對、開單之情節,迥然不同,自無予以援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甲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就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固有不待簽名、收受違規通知單,即逕自離開之行為,惟並不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已業如前述,被告以原處分乙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是原告就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52元,合計852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426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42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