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守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邵守國,與 楊海倫 、 林友建 夫妻,分別居住在建物之前後棟,為住處後陽台相對之鄰居,前因房屋漏水問題,彼此迭有齲齬。民國108年5月4日下午約近傍晚時分,雙方又起衝突,邵守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日下午5時至6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後陽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接續對位在自家住處後陽台廚房之林友建、楊海倫及其女兒 林璟 純大聲辱罵:「你知不知道羞恥啊」、「你不要臉啦」、「告訴你們這家人一點羞恥心都沒有」等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足生損害於林友建、楊海倫、 林璟純 之名譽。
二、案經楊海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林友建、林璟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4至59頁),而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4至59、95至10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 上開 時、地,對楊海倫、林友建、林璟純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本院卷第97、10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因受林友建、楊海倫誣賴、挑釁,才與彼等互罵,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檔案長度為5
2分39秒,畫面中被告不時站在陽台處或是離去關門,並有被告站立於陽台處時,面向前方,接續以「知不知道羞恥」、「羞恥心都沒有,無恥、無恥」、「這麼沒有羞恥心,你父母怎麼教你的」、「我們全公寓都知道你們這家人這麼無恥」等語辱罵林友建,至影片13分56秒至18分50分許,楊海倫與被告對話稱:「你家修理了,樓上沒有?蛤」等語,被告接著辱罵:「你不要臉啦」、「你不要臉到家了你」、「你羞不羞恥啊,你不要臉啊你」等語,待林璟純加入對話,被告又稱:「你個小鬼, 馬來 小鬼,難怪你老爸是這個樣子」、「告訴你們這家人一點羞恥心都沒有」等如附表所示言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一第169至185頁)。雖被告辯稱伊與林友建爭執時間應該有2個小時,上開錄影內容並不完整,有經過剪接節錄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完整譯文即載有該影片開始之「場景」,係被告在後陽台氣沖沖要找林友建算帳,林友建當時在廚房,其後陽台沒有人在,但錄影卻早在進行中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05頁),核與證人林璟純於警詢時所述:案發當日下午17時許,伊與父親林友建在廚房準備晚餐,因有聽母親楊海倫說被告只要看到伊住處廚房有人就會出來謾罵,故伊就將手機鏡頭架好,果不其然被告又跑出來對伊父親謾罵等錄影開始之情狀相符(偵字第18164號卷第12頁),足見該錄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左右開始無誤。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譯文末段,自檔案時間43分25秒至50分41秒,被告來回開門、關門3次,至52分36秒,林友建住處廚房燈亮、開門聲、影片停止等情(原審易字卷一第117頁),更可見該檔案確實是在林友建、楊海倫住處後陽台所錄製無誤。再佐以原審勘驗結果,該影片檔案除被告之言詞外,並夾雜有林友建、楊海倫、林璟純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原審易字卷一第170至185頁),益徵該錄影檔案並未經刻意剪接甚明。
㈡再告訴人林友建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伊
走進後陽台,被告剛好站在他們家後陽台看著伊,毫無理由對伊大罵「無恥」、「沒有教養」、「你馬來西亞人滾回去、你們要不要臉」等語,伊女兒(按指林璟純)將手機放在陽台對著被告錄影,伊與女兒就先離開被告視線,但被告還是對著無人的陽台繼續大聲謾罵近1小時,才受不了報警等語(偵字第18164號卷第10頁);告訴人楊海倫於警詢、偵訊時亦指稱:案發當日被告在後陽台大罵,叫罵非常大聲,相信附近鄰居們都有聽到被告對伊的辱罵;下午5點38分許,伊在家裡準備晚餐時,被告跑到後陽台一直謾罵,罵伊「無恥」、「不要臉」、說伊小孩「不要臉」等語(偵字第18164號卷第8至9、54頁)。佐以上開經原審勘驗之對話內容中,被告確實有對林友建、楊海倫、林璟純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更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為可信。
㈢有關被告辯稱受到林友建挑釁云云,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錄
影檔案內容結果,係被告先出言對林友建稱「你知不知道羞恥啊」,林友建回稱「要不要臉啦」,被告再稱「你要不要臉啊」、「你寄簡訊給別人,還敢誣賴別人」,林友建回稱「是啊」,被告再稱:「是喔,你很高興吼,你在馬來西亞人家是怎麼教你的,你很高興是不是,你很高興是不是」、「有種就出來跟我打官司啦!下面等、我等你咧等」,林友建稱:「警察局等」,被告再稱:「好啊,等,羞恥心都沒有,無恥、無恥」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70頁),足見上開對話一開始,是被告先對林友建稱「你知不知道羞恥啊」,林友建始回稱「要不要臉啦」,並無林友建主動挑釁之狀況;甚且於錄影檔案時間4分08秒至5分09秒時,被告見林友建離開陽台,即稱「馬來人,出來啦」,林友建回稱:「沒見過這麼無聊的人」,被告即稱:「不要無聊的人,欸你犯的是刑事案件捏」,林友建仍稱:「我們不要理他」,被告續稱:「不要理他咧,你臉皮厚嘛,不要理他,你有膽出來啊,不是要打官司嗎,出來呀」,林友建稱:「有種去法院告」,被告再稱:「他媽,有種怎樣,有種你給我出來啊,有種怎樣,有種怎樣,有種怎樣,有種你出來講清楚啊」、「你有種出來嘛,你躲什麼躲?可惡,無恥,一點羞恥心都沒有,你滾回馬來西亞去吧你」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72頁),甚至於檔案時間27分03秒至34分09秒,被告出現在陽台,雙受插腰看向對面,並稱:「林友建先生,怎樣啦,你不是很得意嗎,你不是要跟我去警察局嗎?請你先出來解釋清楚啦」、「不要在那邊躲了啦」、「林友建先生,出來、出來、出來,我在這邊等很久了,我從去年等到現在」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83頁),益見林友建消極迴避,並無主動尋釁之意思。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㈣至被告又辯稱因漏水之事而受林友建、楊海倫誣賴云云,然
觀之被告自述與林友建、楊海倫間之鄰房漏水糾紛,乃起於107年4月間,伊要求前往林友建、楊海倫住處查勘漏水原因遭拒,此後迭因此事發生衝突而來(偵字第18164號卷第20至27頁),至本案案發之108年5月4日,雙方糾紛已持續超過1年期間,均無法獲致解決方案。由被告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簡訊等內容(偵字第18164號卷第20至35頁),被告固亟欲要求林友建、楊海倫修繕漏水問題,然林友建、楊海倫亦一再表示希望由公正第三方查明漏水原因,被告不思循相關爭議解決機制處理雙方歧見,竟在自家後陽台以如附表所示言詞攻擊林友建、楊海倫、林璟純,顯已逾越主張自身權利所必要之範圍,是雙方因上開漏水糾紛溝通不良之狀況,實不足以正當化被告此等以言詞攻擊他人之犯行。
㈤此外,被告於原審固一度辯稱其是在自家後陽台與林友建爭
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與楊海倫、林友建夫婦之住家為同棟建物之前後棟,棟距甚窄,有現場建物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8164號卷第124至12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9至57頁);再被告供承,住戶裡面,除34號3樓租給補習班,其他都還有住戶,樓梯間每天至少進出30人次以上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58頁),且案發當時,被告係站在非屬封閉式之後陽台對著林友建、楊海倫住處後方說話,佐以原審勘驗其言詞內容,包括:「我們全公寓都知道你們家人這麼無恥」、「有種怎樣,有種你給我出來啊」、「當然要生氣啊,當然要大聲啊」、「告訴你們這家人一點羞恥心都沒有」、「我現在是當著大家面前跟你講,叫你解釋清楚」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70至180頁),主觀上顯有廣令鄰近之人知曉之意思,而客觀上,其朝外說話之音量亦足以令處於鄰近該公寓陽台之人或下方巷弄內之人清楚聽聞,而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二、另被告雖聲請調查於錄影檔案中之19分44秒,林友建是叫一個小男生的名字,而不是林璟純,欲證明林璟純對伊誣告。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林友建、楊海倫、林璟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自原審勘驗筆錄中,亦可見林璟純於檔案時間22分12秒以後,曾稱:「要炒菜了沒?要先丟肉還是丟大蒜?」(原審易字卷一第182頁),再佐以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譯文,亦有於檔案時間20分51秒至55秒間,林璟純對被告稱:「你剛剛我曬衣服的時候,你一直看著我」,被告猶回稱:「我看著你什麼,我看著我的陽台啦」等語,足認林璟純確實如其於警詢中所述,於案發當時是與林友建在廚房準備晚餐,至於19時44分,林友建究係要何人「不要去理他」,並不影響本案前開認定結果,自無調查必要。至被告就告證一之錄音檔,辯稱伊並未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辱罵林璟純「一點羞恥心都沒有、死馬來人」,而是在下午約4點左右才到後陽台,而爭執告證一錄音檔案上之時間與犯罪事實之時間不符,告證二之錄影檔沒有標示時間,且與實際經過時間為2小時之長度不符,及該檔案經過變造,不能採為證據云云,然告證一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非本案審理範圍,告證二之錄影時間長度,不影響被告自承在該時、地,有為該言行之事實,所為爭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一致,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出言侮辱楊海倫、林友建、林璟純,犯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楊海倫、林友建、林璟純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記載被告以「你有臉聽嗎?死夠不要臉。一家人都你一樣不要臉,就是你林友建、楊海倫教出來的小孩夠不要臉...你這個無恥之徒...從來沒有看過你這麼不知羞恥的馬來人...在馬來西亞沒有受好教育,逃到台灣來耍賴...有其父必有其子,這一家有問題的馬來人家都是有問題的馬來人」等語公然侮辱楊海倫,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詞,乃接續一行為辱罵楊海倫、林友建、林璟純,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就林友建、林璟純部分,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於相同認定,適用刑法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案發當日下午,伊是因林友建先挑釁、做鬼臉,才會與林友建、楊海倫、林璟純互罵,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詞,都是事實云云。然按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同法第310條之「誹謗」,則係指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公然侮辱罪所規範者為「意見表達」之言論,誹謗罪則規範「事實陳述」之言論。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相對於此,「意見」則為主觀判斷、抽象評價,欠缺可資檢驗真偽之性質。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乃用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利衝突,惟前揭規定僅係針對事實陳述言論之誹謗罪而設,並不包含公然侮辱罪在內。本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要臉」、「無恥」、「不知羞恥的馬來人」等言詞,公然貶抑楊海倫、林友建、林璟純之人格社會評價,內容無非屬個人情緒之發洩,恣意表達其主觀之厭惡,已然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且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所述為事實一節,自不足合理化本案公然侮辱犯行。
三、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影片時間構成公然侮辱之對話內容(邵為被告,林為林友建、楊為楊海倫)。譯文出處00分30秒至01分39秒邵:你知不知道羞恥啊。林:要不要臉啦。邵:你要不要臉啊林:…(聽不清楚)...邵:好啊,等,羞恥心都沒有,無恥、無恥。...邵:還敢笑!這麼沒有羞恥心啊,你父母怎麼教你的?原審易字卷一第170至171頁01分40秒至03分18秒邵:我們全公寓都知道你們這家人這麼無恥...邵:是喔,你這個人的臉皮、臉皮厚成這樣子…不辣(音同),不是我的鄰居,不是我的家人叫我不要告,我早就告你了,不要臉的東西。...邵:你有沒有這個膽?丟臉啊你。原審易字卷一第171至172頁04分08秒至05分09秒...邵:漏水漏成那樣子,把整個公寓都漏壞掉,你還誣賴我家漏水,你要不要臉啊你,不要理他。...邵:你有種出來嘛,你躲什麼躲?可惡,無恥,一點羞恥心都沒有,你滾回馬來西亞去吧你。原審易字卷一第172頁06分23秒至08分37秒邵:臉皮厚成這樣,不要臉的馬來人,知不知道什麼叫做羞恥啊,很得意吼。...林:哎呀,你家…(聽不清楚)。邵:你不要臉是不是啊?林:家裡沒有錢修…(聽不清楚)。邵:你家沒有錢修漏水是不是啊?邵:真是不要臉到家了,證據都在人家手上,你還敢說我家漏水?…到你家誣賴你,你是冤大頭。林:沒有錢修理啦。邵:沒錢修理啊,沒錢修理你啦,不要臉到家的東西,可惡,不要臉,不知羞恥的馬來人。原審易字卷一第173至174頁08分55秒至09分04秒邵:A我們的錢去幫你們家測漏,你實在是夠不要臉的,沒有錢,你連7800塊都付不起,你夠不要臉的你。原審易字卷一第174頁11分54秒至12分23秒邵:原來馬來西亞人這麼不要臉,教你教成這個樣,你父母也是跟你一樣的德性。...邵:將來小孩也差不多跟你一樣子啦,滾回馬來西亞去吧你。原審易字卷一第175頁13分56秒至18分50秒...楊:你有沒有付錢?我修了幾年你有沒有付錢?邵:你不要臉啦,到底誰漏水啊?...楊:邵先生你去年7月份的時候,你們家的屋頂爛掉,誰,爛掉15年欸。邵:你不要臉到家了你。...楊:我沒有騙你。邵:你修不羞恥啊,你不要臉啊你,你在比什麼。楊:嗚嗚嗚…。...邵:告訴你們這家人一點羞恥心都沒有。...林:不用講那麼多啦。邵:死夠不要臉,一家子人都跟你這個樣不要臉,就是你林友建、楊海倫教出來的小孩,夠不要臉。原審易字卷一第176至180頁18分51秒至20分58秒...邵:你買這個房子你的破屋頂是我去補的耶,拜託欸你有沒有良心啊,你們家牆是因為你們的天都整個都爛掉耶,你有沒有良心啊?一個人怎麼會像你們這樣無恥到這種程度呢?整個頂樓的水,至少是你們頂樓加蓋的洗澡水欸,要不要臉啊。原審易字卷一第180頁22分12秒至25分25秒...邵:從來沒有看過你們這個家這麼不要臉的人,已經都知道漏水是你們家的洗澡水還在誣賴我家,你實在夠不要臉的。原審易字卷一第182頁27分03秒至34分09秒邵:你這個無恥之徒,他媽的,連我連律師都請好了,你還這樣子德性…,(聽不清楚),求我饒你一命,從來沒有看過你這麼不知羞恥的馬來人。...邵:在馬來西亞沒有受好教育,跑到台灣來耍賴,你真是夠不要臉的。原審易字卷一第183至1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