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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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上訴人 向一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夏元一 律師被上訴人向 多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五分之二十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同段○○○之○地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七二五分之二四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陳碧仙 、向 多津 合資購買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面積各為51、21平方公尺。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終止借名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5分之24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3至45、59至61、81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碧仙(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過世)育有兩造及 向多津向多浩 、向 多湧 等5子。伊與被上訴人、陳碧仙、向多津於76年9月間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295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合計725萬元,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各出資者持分依序為725分之220、725分之295、725分之100、725分之110;嗣兩造與陳碧仙、向多津、向多浩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碧仙將其持分平均贈與5子,每人各分得725分之20。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11日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與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伊就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均為725分之240,並以起訴狀及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0/725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陳碧仙、向多津原約定上訴人出資220萬元並將其持分220/725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上訴人僅出資120萬元,餘款均由陳碧仙墊付,上訴人乃將其中725分之100讓與陳碧仙,另於86年間將剩餘持分讓與陳碧仙以抵償其前以280萬元向陳碧仙購買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之未付價款,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已均歸陳碧仙所有;又陳碧仙已將其出資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伊,並無以系爭協議書平均分配讓與5子之意思,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25分之240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5分之2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5分之2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追加)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725分之24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3頁):
㈠陳碧仙(於106年11月25日過世)育有子女5名,依序為上訴
人(長子)、次子向多津、三子向多浩、被上訴人(四子)、五子 向多湧
㈡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碧仙、向多津於76年9月間約定依序出
資220萬元、295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共計725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購得系爭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各出資者應有部分依序為725分之220、725分之295、725分之100、725分之110。
㈢兩造及陳碧仙、向多津(被上訴人代簽)、向多浩於104年12月30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
山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後除母地號(即分割後000-0地號)外,新增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6、51、21平方公尺。
㈤上訴人以上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⒈上訴人有無將其中認股100萬元持分讓與陳碧仙?⒉上訴人有無將剩餘持分讓與陳碧仙抵償價購○○○路房地價款?⒊陳碧仙有無以系爭協議書將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持分平均分
配讓與5子之意思?⒋陳碧仙有無將系爭土地持分(認股1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應有部分各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持分725分之220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權利讓與陳碧仙,為無憑採: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出資120萬元,餘款100萬元由陳碧仙墊付,並讓與系爭土地持分725分之100予陳碧仙,另將剩餘持分讓與陳碧仙以抵償其前以280萬元向陳碧仙購買○○○路房地之未付價款7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云云。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76年9月間向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貸款300萬元,
其中220萬元與被上訴人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剩餘80萬元即還給銀行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放款帳卡、結清本息收據、被上訴人自行書寫83年12月投資金額及分配明細表、103年5月28日土地共有證明書、被上訴人依725分之220比例手寫核算上訴人應分擔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額為2萬1656元之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單為證(見調字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49、157頁),被上訴人亦陳稱:柏克萊大廈1樓房屋租金由陳碧仙分得2分之1,其餘由5兄弟均分,因為系爭土地登記伊名下,故地價稅以柏克萊大廈1樓房屋租金支付,然後再計算每人應分擔部分從收取租金扣抵,剩餘租金再匯給各兄弟,並由伊每年統計通知其他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出資220萬元承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提出付款證明,且從80年6月25日至9月7日不到2個半月時間全數清償貸款,否認上訴人實際出資22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陳碧仙遭上訴人棄養後,憤而於105年說出
上訴人認購系爭土地時主動放棄100萬元持分,並拿出上訴人於80年間親筆所寫以26萬2317元公保喪葬費扣抵欠70萬元土地款及77至80年地價稅之字條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5頁)。然上訴人陳稱:該字條所載26萬2317元係兩造之父於80年過世時,伊收取同事交付奠儀及公保喪葬補助款,原本存放被上訴人或陳碧仙處未處理,嗣向多浩經濟狀況不佳,伊表示要把這筆錢給向多浩,被上訴人遂於104年4月20日全數匯款向多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本院卷第222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即知悉該筆26萬餘元款項,後來上訴人跟伊要這筆錢給向多浩,經徵得陳碧仙同意後,伊於104年匯給向多浩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且提出土地銀行104年4月20日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9頁),顯然該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全數匯給向多浩,難認上訴人以該筆金錢扣抵其積欠之系爭土地價款及77至80年地價稅及利息。況被上訴人未舉證陳碧仙確有為前揭傳述,且與陳碧仙於105年5月5日寄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當時你說你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折抵(○○○路房地280萬元)房款,你220萬元的持分折抵後還少60萬元…」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或陳碧仙於104年12月2日出具財產聲明記載自己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為725分之100等字(見原審卷二第77頁),俱不相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確有讓與系爭土地持分725分之100予陳碧仙,徒以上開字條遽謂上訴人因陳碧仙為其墊付100萬元,遂放棄系爭土地持分725分之100權利云云,洵不可採。
⑶上訴人因向陳碧仙購買○○○路房地尚欠70萬元,遂將系爭土地
持分725分之70於77年間讓與陳碧仙抵償,嗣於83年12月8日依陳碧仙指示,以妻子 陳椒芬 名義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天勝公司,償還70萬元買回該持分權利,回復系爭土地原持分725分之220,被上訴人旋要求其補繳77至80年間持分725分之70應負擔地價稅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22、281、285頁),有被上訴人提出83年12月8日匯款申請書上以手寫註記還70萬元款、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負擔計算說明6紙、上訴人之妻陳椒芬製作之原始記帳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頁、第153至163頁、本院卷第319頁)。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陳椒芬製作筆記本原本結果,與上證3內容(本院卷第319頁)相符,係以原子筆書寫,筆墨顏色大致相符等情,為兩造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衡以該筆記本內容製作時間距今應有20餘年,倘若上訴人臨訟始為增刪字詞,筆墨顏色豈會相近,被上訴人抗辯上證3資料前揭記載內容係上訴人臨訟竄改云云,即乏其據。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75年以280萬元向陳碧仙購買○○○路房地(見本院卷第295、296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已於77年1月8日全部付清○○○路房地款280萬元(見本院卷第325頁);並自承:上訴人寫下字條扣抵77至80年讓出持分期間之地價稅跟利息,並於83年12月8日以陳椒芬匯款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天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勝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39、34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簽署投資金額及持分明細表確認上訴人投資220萬元(調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99頁),適與前述上訴人於77年讓與系爭土地持分725分之70權利抵償購買○○○路房地欠款及83年12月間償還70萬元之時間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向陳碧仙確認上訴人已償還○○○路房地價金70萬元欠款,同意已返還系爭土地持分權利725分之70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回復至725分之220,為免日後各借名登記人及出名人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全體權利人出資金額、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以書面紀錄為憑,並由各權利人簽名於上,防杜爭議。被上訴人空言該70萬元匯款係其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予天勝公司,並非上訴人償還積欠向陳碧仙購買○○○路房地之價金等語,不足採信。至陳碧仙於106年2月24日經公證人 陳永星 認證之贈與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出資220萬元抵償購買○○○路房地價款280萬元之旨(見本院卷第113頁),無非係陳碧仙片面陳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陳碧仙記載內容為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剩餘持分讓與陳碧仙以抵償其前以280萬元向陳碧仙購買○○○路房地之未付價款,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云云,亦無憑採。⒉上訴人主張陳碧仙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債權讓
與方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權利(即持分725分之100)贈與兄弟5人各分得725分之20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調字卷第7至8頁)。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松山土地依各人持分比例」,經陳碧仙於系爭協議書右上角記載:「依協議書內容執行,104.12.30」等字,證人向多浩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松山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我和向多湧只能各分陳碧仙出資100萬的20%,其他兄弟比例跟我們不一樣,因為他們有出錢,再加上從陳碧仙那邊分來的20%,簽立協議書當時並未講到贈與的事情,是在分割前幾天母親跟我說要將名下持分分給5兄弟,只說要給我們,我有答應說好,並提到系爭土地要分成3份,我那時算一下,我和向多湧分不到1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陳碧仙持分725分之100按照5兄弟每人725分之20,依上訴人之意辦理分割,將上訴人與向多浩、向多湧可分得陳碧仙原始取得持分之5分之1併入其要求地號,將自己持分限定在276-3地號土地,嗣上訴人因辦理過戶須繳納數百萬元增值稅而作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131、337頁、本院卷第99、265頁),可見陳碧仙最遲已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權利贈與轉讓予5兄弟;參照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11日分割新增000-0、000-0地號土地,將上訴人、向多浩、向多湧等3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併為1單位(即220/725+20/725×3=280/725)、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單位(即295/725+20/725=315/725)、向多津權利範圍為1單位(即110/725+20/725=130/725),分別計算面積,將系爭土地總面積118平方公尺,依序分割為46平方公尺(即分割後000地號土地)、51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堪認被上訴人係因陳碧仙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權利平均讓與兄弟5人,始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不因向多湧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陳碧仙事後否認而有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陳碧仙104年11月24日代筆遺囑恐嚇脅迫其在陳碧仙生前強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並提出陳碧仙前揭代筆移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碧仙曾以代筆遺囑方式分配包括系爭土地持分在內遺產,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係遭脅迫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難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陳碧仙於105年4、5月間親書將系爭土地持
分725分之100權利指定由伊繼承,任何人不得爭取,亦無特留分等語,並提出陳碧仙105年3月10日書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為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復未就該私文書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被上訴人又以陳碧仙於105年5月親書贈與證明書,將系爭土地持分725分之320贈與其中20/725予向多津、其餘725分之300則贈與被上訴人,並提出贈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亦經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真正(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該私文書真正,均難認陳碧仙有將其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之權利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至陳碧仙於106年2月24日經公證人陳永星認證之贈與證明書第4條雖記載:上訴人歸還陳碧仙系爭土地725分之220持分與自己出資725分之100持分交歸被上訴人所有,固表明將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持分權利贈與被上訴人之旨(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並經證人陳永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及處分權。陳碧仙最遲已於105年3月11日前將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持分權利分別讓與5兄弟,業如前述,則陳碧仙對於被上訴人已無任何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提出陳碧仙於106年6月23日赴國稅局查詢將系爭3筆土地持分贈與被上訴人是否需要辦理贈與手續等情,並提出陳碧仙赴國稅局照片、查詢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30日函覆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7頁),均無足認定陳碧仙於106年6月間仍有處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持分之權利,進而推論陳碧仙已將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讓與被上訴人,尚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被上訴人抗辯:陳碧仙已將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之權利(認股100萬元)贈與伊等語,亦無憑採。㈡上訴人終止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5分之240,為有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準此,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自亦構成不當得利。
⒉經查:兩造與陳碧仙、向多津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未先登記為
其所有,而逕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陳碧仙已將其對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權利讓與上訴人等5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以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見調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59頁),則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40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被上訴人雖係依借名人權利範圍及陳碧仙債權讓與合併計算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劃分為3個單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新增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然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全體權利人合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權利僅限於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25分之240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5分之240為有理由,即毋庸再論究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40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移轉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20,被上訴人應再移轉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0。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5分之2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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