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源泰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彭瑞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源泰部分撤銷。
吳源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46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源泰為 萬芳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之負責人,因萬芳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在友人介紹下結識 湯國清 ,並與湯國清約定以萬芳公司客戶開立之票據(俗稱客票,即非萬芳公司及其附屬公司所開立之票據)作為擔保,而自民國105年間起委由亦知上情之萬芳公司財務經理 張展 霖(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陸續向湯國清借款。詎吳源泰與 張展霖 明知富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銓公司)由萬芳公司購入後,已於101年1月19日更名為「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且公司負責人業由「 鄒義正 」變更為「 劉駿崧 」(101年7月27日變更),明知已無資力,然為順利向湯國清借得款項周轉,竟與張展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萬芳公司內,先由吳源泰授意張展霖以更名前之「富銓公司」及「鄒義正」之名義, 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後,再於同日由張展霖持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向湯國清借款,使湯國清誤認上開支票為「富銓公司」及負責人「鄒義正」所開立,而順利借得新臺幣(下同)465萬元,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湯國清始知受騙。
二、案經湯國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被告吳源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張展霖及公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故張展霖部分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授權其財務經理張展霖用「富銓公司」及「鄒義正」之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湯國清(下稱告訴人)借得465萬元之情事,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㈠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展霖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提示面額465
萬元支票)是我拿去跟告訴人借錢的支票,富銓公司當時已經變更為福泰公司,因為被告談好是要用客票來借錢,富銓公司是萬芳公司買進來的公司,買進來時公司負責人是鄒義正,之後更名為福泰公司,被告怕使用福泰公司的名字,會讓告訴人發現這不是客票,告訴人就不會借錢,公司制度是由我開票,但財務的傳票都是由被告簽名,這張客票是被告授意跟核准的等語(見他字第2168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116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跟被告間有金錢借貸,被告說
他是貨車頭的代理商,被告透過 呂學昌 向我借錢,表示會有利潤可以賺取,被告是105年間開始跟我借款,剛開始呂學昌會在被告給我的支票後面背書,後來次數多了,他覺得比較麻煩,呂學昌就在傳真過來的支票影本旁邊簽名,我要求被告提供客票作為擔保,我不要被告自己名義開立的票,我指的客票是指被告客戶所開立給他的支票,我要求一定要客票,有跟被告、張展霖講,從一開始105年借款就有講,我在105年6月29日有收到1張到期日是105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465萬元被告、張展霖給我的支票,當時萬芳公司已經出狀況了,包括客票都出問題了,被告說會處理,就拿票來換;是被告跟我談好拿客票來借錢,張展霖只是執行的人,是被告來跟我談好他客票收回來給我處理,就是票交給我,現金由我付出去,我會有點好處,可以說是利息,也可以說是利潤,就是每30天我有1%的利潤,一開始是被告來跟我講好,後續是張展霖來執行,就是被告將票交給張展霖,張展霖將票拿給我,我與被告之間,算是借貸,萬芳公司的票我不收,被告本身自己開的票我不收,如果是萬芳的子公司或附屬公司的票我也不收,因為這都是等於是被告自己開的。我不知道富銓公司是萬芳買進來,後來更名為福泰公司,如果知道就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2168號卷第75頁反面、原審卷第91至95頁)。
⒊證人即富銓公司登記名義人鄒義正於原審證稱:當初我有車
子靠被告公司的行號,富銓公司是被告買的,暫時過戶到我的名下,我有跟被告說儘快把它過戶走,後來拖了一年多,才把公司過戶給別人,至於過戶給誰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沒有經營富銓公司,是被告在經營的。當時我和被告經常有在接觸,我的車靠他的車行,當時我大概知道被告的 廣鈺 、萬芳公司有狀況,被告又拜託我當富銓公司負責人,我就勉強答應他,因為我做他的工作,但我有叫他趕快把公司過戶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8頁)。
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同意張展霖用「富銓公司」及
負責人「鄒義正」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張展霖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有寫傳票,我也有簽核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展霖於偵查及原審時亦供稱:因為富銓公司及其負責人都更換了,所以我有跟被告說過不能用「富銓公司」及「鄒義正」之名義開立支票,但被告說沒有關係,我就只能照辦,且當時如果不繼續這樣做,萬芳公司資金就周轉不過來等語(見他字第2168號卷第85頁反面、原審卷第115頁)。足認被告在指示張展霖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明知富銓公司業已更名且其負責人並非鄒義正,卻為順利向告訴人借得資金以供萬芳公司周轉,仍與張展霖共同以當時早已不存在之「富銓公司」及負責人「鄒義正」之名義開立支票,致告訴人誤認該紙支票為「富銓公司」及「鄒義正」所開立,而同意借貸465萬元,足見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能力,卻仍以簽立更名前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其詐騙之犯行明確。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
所退票理由單、福泰公司與萬芳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福泰公司與萬芳公司登記卷宗、萬芳公司105年6月29日支出轉帳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168號卷第26至27頁、第43至44頁、第54至55頁、第60至71頁、第88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展霖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實際經營
富銓公司,而被告以更名前之富銓公司名義,背書後向告訴人借款,其為有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65萬元為犯罪所得,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辯稱其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有理由,惟其有詐欺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富銓公司」已更名且負責人業已變更,卻
為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以支應萬芳公司之資金周轉,由財務經理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465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其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暨告訴代理人請求至少維持原審刑度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㈡⒉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詐欺犯行獲得之實際不法利得,應為票面金額465萬元,屬犯罪所得,且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富銓公司於101年間為萬芳公司購入
後,已更名為福泰公司,公司負責人已由「鄒義正」變更為「 謝佩霓 」、「劉駿崧」,竟與張展霖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9日,在萬芳公司內,由被告授意張展霖以「富銓公司」、「鄒義正」之名義,開立面額465萬元之支票1張(即附表所示支票),並於上開支票上盜蓋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之「富銓公司」、「鄒義正」之印章後,持向告訴人借貸465萬元之款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展霖所提供之票據,係為萬芳公司之客票,進而交付465萬元之借款予張展霖。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制作有價證券者,倘本屬有權制作之人(如票據名義人),或得有權制作者授權而在授權範圍內制作之人,均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凡屬有權制作之人,即無進而探究其授權範圍之必要,至自然人與法人,雖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惟自然人倘屬公司之唯一股東,復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者,該自然人即屬有權制作該法人名義之有價證券之人,而非得有權制作者授權制作之人,自無進而探究其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正常狀態下
,若公司有變更名稱,銀行都會通知我們去變更,但因為銀行沒有通知,所以我們就一直用「富銓公司」及「鄒義正」名義開立支票,而且富銓公司與福泰公司之統編是一樣的,我不知道這樣子算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富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鄒義正係名義負責人,且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是有權開立富銓公司票據之人,又附表所示支票係因公司經營不善始無法兌現,被告也有向告訴人協商處理債務,沒有詐欺犯意,本件屬單純民事借款債務不履行糾紛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展霖於偵查時及原審時均證稱:富銓公司是萬芳公司
於101年間買進,當時名義負責人是鄒義正,後來富銓公司更名為福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也變更為謝佩霓,再變更為劉駿崧,謝佩霓及劉駿崧均為萬芳公司之員工,不管是福泰公司或富銓公司,吳源泰皆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原審卷第37、115頁),核與證人鄒義正於原審時證稱:富銓公司是吳源泰買的,暫時過戶到我的名下,都是吳源泰在經營,我只是掛名,我不知道富銓公司及名義負責人嗣後有變更,我有跟張展霖一起去銀行開立乙存帳戶,但當時因開戶需要而刻的富銓公司大小章在哪裡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吳源泰他們有去請領富銓公司之支票,吳源泰未曾跟我說過富銓公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相符,足見富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被告乙節為真實,被告保管富銓公司之大小章,並有權決定富銓公司之資金運用方式,或以富銓公司名義向他人借貸金錢,故被告本即為有權簽發富銓公司名義支票之人,自無偽造支票之情事可言。至證人鄒義正於原審時雖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我或富銓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云云,惟證人鄒義正僅係富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被告為經營富銓公司,自有權以富銓公司名義為交易行為;又「富銓公司」及「鄒義正」之印章係經證人鄒義正同意被告刻印,且其與張展霖共同至銀行開戶後即由被告交予張展霖保管,對於「鄒義正」之印章保管方式,證人鄒義正並無意見等情,亦經證人鄒義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75頁),咸認證人鄒義正確有概括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之印章無訛,是被告有權以「富銓公司」及「鄒義正」之名義開立上開票據,亦堪認定。
⒉又富銓公司係於101年1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福泰公司
、負責人為謝佩霓,101年7月27日負責人變更為劉駿崧,惟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有福泰公司登記卷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168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可認其公司法人人格仍為同一,富銓公司之權利義務,概由組織變更後之福泰公司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函詢
,若支票存款帳戶有足夠之支票面額存款額度,得否以更名前之公司提示兌領,華泰商銀覆稱:(附表所示)支票退票原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若支票帳戶有足夠支票面額存款額度並提供已簽發尚未到期票據明細表及載明該張票據號碼以舊印鑑支付,即可兌領,有華泰商銀108年12月13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85500055號函暨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附卷可參,易言之,若非嗣後存款不足,應係可讓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不因被告以更名前之富銓公司開立支票而有差異。據此,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1AB0000000105年8月10日465萬元富銓通運有限公司、鄒義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