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人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于慶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陳姝蓉 律師被上訴人 陳彥名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二項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莊于慶合作設立英屬開曼群島商Ubiix
Ltd.公司(下稱Ubiix公司),再以Ubiix公司為單一法人股東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Ubiix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指派伊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由董事推選伊為董事長,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上訴人積欠伊107年6月至8月薪資共45萬元及代墊差旅費15萬元迄未給付,爰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莊于慶未經Ubiix公司董事會決議,未與伊2人共同簽署文書,逕自於107年8月31日代表Ubiix公司簽立指派書改派其自己與 藍志發吳恩平 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下稱系爭改派行為),再於同日由莊于慶等3人推選莊于慶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惟系爭改派行為無效,上訴人從未向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等語,爰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Ubiix公司系爭指派書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因公司財務困難而同意不支薪,伊至今虧損尚未補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薪資。況被上訴人不支薪後即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放任公司營運惡化,被上訴人既未依約處理事務,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薪資。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差旅費用15萬元之單據證明,其請求差旅費並無理由。伊為Ubiix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莊于慶為Ubiix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7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自得代表Ubiix公司隨時改派伊公司董事,系爭改派行為有效,伊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縱認莊于慶無權代表Ubiix公司為系爭改派行為,惟僅屬效力未定,嗣Ubiix公司於108年6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改派行為,系爭改派行為已確定有效,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Ubiix公司為外國公司,上訴人為Ubiix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莊于慶為Ubiix公司之法定代理人,Ubiix公司於104年11月5日指派被上訴人、莊于慶、 莊秀戀 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莊于慶則擔任總經理,其二人之月薪均為15萬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107年6月到8月薪資45萬元,以及莊于慶於107年8月31日代表Ubiix公司簽立系爭指派書改派莊于慶等3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並於同日推選莊于慶為董事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1~122頁、卷二第7頁),並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Ubiix公司外資資格聲明書、系爭指派書、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33、135、141~15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6月到8月薪資45萬元及差旅費15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薪資45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不支薪,且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即未再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其得拒絕給付薪資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不支薪,並陳稱:伊還有家庭要養,伊有向莊于慶說,是不是多少給伊部分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查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行政經理 藍志君 在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莊于慶於107年4月至8月間都沒有領薪水,但莊于慶未告知原因,被上訴人有向伊詢問為何薪資還沒入帳,伊請他去問莊于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21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仍有向上訴人為請求給付薪資之舉動,自難認其有拋棄薪資請求權之意思。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證人莊于慶雖稱:被上訴人口頭同意不支薪,協助公司度過難關等語,惟其亦自承: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並無書面證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8、220頁)。惟審諸莊于慶與被上訴人間因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產生爭執,而有利害關係,難期其證詞客觀公正,況其證詞亦與證人藍志君所證有所出入,故其此部分所證,即難信取。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有不再為其處理事務之事實,則其抗辯其得拒絕給付薪資云云,亦非可取。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45萬元本息,堪認有據。
㈡關於代墊差旅費1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差旅費15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購買機票、訂房、出入境等與出差相關之資料以供憑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憑證等相關資料交給藍志君云云,並提出其與藍志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及其與越南廠商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與越南廠商間之電子郵件僅係關於雙方107年4月26
日會議內容,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出差至越南及有代墊費用之明細及金額。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對話中提出4月24日前往越南河內、4月26日返回臺北之航班資訊,問:「這個如何?」後,未見藍志君回答,至藍志君於107年8月31日所稱:「hello,ym,你給我的資料,我做好表格後連同所有的憑證都交給jim了。」則無前後文,無從得知其所稱資料、表格、憑證之內容為何,且此對話時間與被上訴人主張出差前往越南之日期相隔4個月之久,難逕依藍志君上開所述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有前往越南出差及有代墊差旅費用之事實。
⒉次查證人藍志君於原審證稱:只要有審核通過就會付款,如
果沒有付款的話,應該就是沒有審核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可見被上訴人經審核通過之差旅費申請應已由上訴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並無未付款之情事。又由被上訴人自己所提藍志君寄給其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包括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帳、收支明細表、日記帳等各式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25~147、507~576頁),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無法查得尚未付款之項目及留存藍志君製作之相關財務表格,乃其竟未能說明代墊之項目及提出與其代墊費用15萬元相關之電子郵件或檔案資料,以供比對,則其主張上訴人有未給付代墊款事實,已難採信。又參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7年1月、4月間至上海出差之旅宿費用,均有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09~411頁之會計師函覆上訴人107年度差旅費明細表),於107年6月間亦有將被上訴人代墊之房租、sonetel等費用給付被上訴人,且其他公司內部代墊費用亦已如數給付(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見上訴人並無不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107年4月間出差憑證向上訴人請領費用但上訴人不付款云云,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出差並支出差旅費15萬元之事
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15萬元本息,自不應准許。㈢關於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改派行為無效,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Ubiix公司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而上訴人為Ubiix公司獨資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業如前述。
故Ubiix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于慶代理該公司改派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行為,在Ubiix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該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規定定其準據法。查Ubiix公司與上訴人並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而該二公司之實質股東及主要經營組織均為我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開指派行為對上訴人經營組織影響甚鉅,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查我國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由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股東會職權係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由法人股東指派。上訴人既係Ubiix公司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則其董事、監察人自應由Ubiix公司指派,且得隨時改派,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Ubiix公司之系爭改派通知並未達到上訴人,不生改派效力,且上訴人未向其為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其仍為上訴人董事長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僅有Ubiix公司單一股東,且Ubiix公司在我國之主營業所與上訴人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5頁),則Ubiix公司既已由其法定代理人莊于慶於107年8月31日製作改派書,形成上訴人唯一股東之意思,此即屬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自無再送達改派通知予上訴人必要,且新任董事莊于慶、藍志發、吳恩平並均已就任,及推選莊于慶為新任董事長,益證該股東意思已對外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指派通知未送達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次按股東一人投資之公司,其董事得由股東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128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與新任董事長莊于慶已以107年9月14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Ubiix公司已於107年8月31日改派董事並改選莊于慶為董事長,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之通知,該函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等語,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5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知悉遭上訴人公司解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上訴人除上開通知外,復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時併將系爭改派書及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予被上訴人收受,做為改派通知(見原審卷一第125~134、141~145頁、本院卷一第94~95頁),足見其已向被上訴人為解任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改派莊于慶等人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抗辯其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尚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莊于慶未經Ubiix公司董事會決議,其所為系爭改派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Ubiix公司就其董事會組織及決議事項暨對其代表人(即莊于
慶)代表權所設限制之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以Ubiix公司本國法即英屬開曼群島法為準據法。查Ubiix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指派被投資公司董事」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亦未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限有何限制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53~358頁之英文版、卷二第57~60頁之中文版章程)。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章程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惟查上開章程右下角蓋有英屬開曼群島註冊印文及檔案編號,在形式上堪認為該公司之章程,而被上訴人係與莊于慶共同設立Ubiix之股東,並非無法取得公司章程,惟其始終不能提出其他其認為真正之章程以供憑認,復不能提出英屬開曼群島公司法關於董事會決議事項及法定代理人代理權限之相關規定,以證明上開章程違反該國公司法規定,則其空言否認上開章程為真正,自非可採。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經Ubiix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董事時,亦係以當時董事長代表簽署之法人股東指派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無另經Ubiix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之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主張Ubiix公司改派上訴人公司董事應經Ubiix公司董事會決議始屬有效云云,難認可採。⑵縱認莊于慶代理Ubiix公司所為系爭改派行為,係無權代理,
惟其法律效果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18條規定,係適用關係最切之我國法認定,已如前述。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我國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可見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並非當然無效,倘經本人即Ubiix公司確答承認,即非無效。查莊于慶代表Ubiix公司為系爭改派行為後,Ubiix公司業於108年6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莊于慶代表Ubiix公司所為系爭改派行為,並將此次會議紀錄送達被上訴人,有召集通知、回執、電子郵件、股東簽到簿、委託書、聲明書、存證信函附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卷二第9~31、70-3~70-43頁、本院卷一第345~353頁),依上說明,堪認系爭改派行為已因Ubiix公司承認而確定生效。且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亦有明文,故Ubiix公司之系爭改派行為已確定於107年8月31日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亦自彼時發生解任效力。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Ubiix公司之有權簽署人為其與莊于慶2人
,莊于慶單獨簽署系爭改派文書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並舉Ubiix公司在星展公司(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簽名、會計師要求補正「實益擁有人資料」之電子郵件及「發行股票證書」等相關文書為證。惟查莊于慶為Ubiix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訴人所提Ubiix公司之股票、契約書等文件均由莊于慶1人簽署(見本院卷一第431~435頁),而星展銀行函寄本院關於Ubiix公司開設帳戶所填資料,亦均以莊于慶為公司之負責人及有權簽署人(見本院卷二第127~134、145、156、160、163、167、178、179、
181、183、189~201、229~243頁),堪認莊于慶得獨立代表Ubiix公司為簽署文書之法律行為。至於Ubiix公司在星展銀行開戶時之留存印鑑雖為莊于慶簽名2式、被上訴人簽名1式,共3式,惟憑1式簽名即屬有效(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其中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係因其為Ubiix公司董事,而同意銀行使用其個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153頁),尚不得據以認定Ubiix公司文書之簽署應由其與莊于慶共同簽署,否則不生效力。至會計師要求補正「實益擁有人資料」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係因莊于慶、被上訴人為Ubiix公司持股25%以上之股東,其2人為Ubiix公司之「實益擁有人」,故需提報其2人之護照資料以供確認(上訴人不爭執莊于慶持有Ubiix公司股份28,750股、被上訴人持股23,750股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1~231頁之股東名冊及持股證明),故亦不能據以證明Ubiix公司之有權簽署人須由被上訴人及莊于慶共同為之。又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考核、請款及日記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需由被上訴人審核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79~576頁),乃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基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權限所為,與Ubiix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與莊于慶2人共同簽署無關。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發行股票證書」相關文書(見本院卷一第393~398頁),其上雖由三位董事共同簽署,惟係依Ubiix公司章程第4條明訂,即股權憑證(CertificatesForShares)需由董事決定格式並蓋印(見原審卷一第326頁、卷二第42頁),然本件改派行為之文書格式並非股權憑證,且Ubiix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指派書須共同簽署,自難據該發行股票證書之簽發形式,認定系爭改派文書亦應由Ubiix公司三位董事共同簽署始為有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⒋綜上,莊于慶既已代表Ubiix公司於107年8月31日改派莊于慶
等3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並推選莊于慶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亦已通知被上訴人其解任及改派新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實暨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終止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非有據,不應准許;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代墊款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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