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纈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間,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其中已執行之刑期,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強制性交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年││││新臺幣150000元│││├────────┼──────────┼──────────┼──────────┤││││││犯罪日期│101年1月15日│10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1年度偵字第2983│署100年度偵字第13341│││年度案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2年度侵上訴字第││││案號│402號│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9日│102年5月9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1年7月23日│102年7月18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日)││├───┴────┼──────────┼──────────┼──────────┤││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執他│││備註│第4741號│字第2641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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