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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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昌明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296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昌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被告高昌明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見院二卷第35、45頁)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未能表示意見,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高昌明未念與告訴人同居男女朋友之情份,僅因細故而未思理性解決,前後2次以暴力相對,不僅徒手毆打,更以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甚至2次傷害行為皆傷及告訴人之臉、頭部,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就被告2次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3月,量刑尚屬過輕,難謂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已實現,亦恐與人民之法感情無法契合等語。
五、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本件原審以被告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未思理性解決,即以腳踢踹、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可見其尊重他人及法紀之觀念均屬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所受2次傷勢,第1次為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後頂部頭部腫痛(4X4公分)、左上臂瘀青(5X4公分)、左手肘瘀青(5X4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受傷多處,傷勢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洽。再第2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用腳踢告訴人部、頭部、背部及手臂,告訴人有臉部、頸部、左上背、右上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衡酌被告2次傷害犯行之手段、情節輕重不同,且被告為第1次犯行後,竟食髓知味,不知悔悟,時隔1月餘,竟又對告訴人再犯傷害犯行,惡性顯然更為嚴重,然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同樣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顯然罪刑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有違罪刑相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與同居女友之告訴人相處,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恃強凌弱,2次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食髓知味,不知悔悟,一再犯之,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各別斟酌被告2次犯行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學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以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罪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9條、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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