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誠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名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20、23222、26185、2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士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葉士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蘇○○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汪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26日19時14分許,相約在汪許○○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街路口見面交易,由葉士誠攜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場販賣並交予汪許○○,並向汪許○○收訖500元之代價。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101年8月8日1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查獲葉士誠,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葉士誠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緝卷第50、5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影卷,下稱警卷〉第56-57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3222號卷〈影卷,下稱偵卷〉第5頁及反面、本院訴緝卷第28、49頁反面、66頁反面、7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汪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13頁),並有A、B門號於101年7月26日之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4頁及反面)。再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屬法定刑
7年以上之重罪,非可公然為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極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或原價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之理。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豈非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經查:被告業已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其與汪許○○非親非故,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平白無故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汪許○○等之可能,再參以被告若非有利可圖,何以猶願親至汪許○○住處附近送貨交易?足見被告確因可從中得利,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取不法利益無訛。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士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曾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葉士誠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仍無視政府歷來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之再三宣導、禁令暨嚴格執法,竟僅為一己之私利販售圖利,堪認被告法敵對意識顯著,且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甫21歲,智慮未深,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再考量本案販賣之金額、數量與次數等節尚非甚多,販售對象僅有1人等犯罪情節,危害尚屬輕微,並酌以被告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建築工作、每日薪資約1,80
0元、家境小康之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害之程度、智識水準、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葉士誠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經查:A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友人蘇○○所有,且被告用畢已返還蘇○○等情,業據被告所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50頁反面、70頁及反面),而證人即被告友人蘇○○亦於另案證述該行動電話(含SIM卡)係於其住處所查扣,為其所有,且已使用近2年等情明確(警卷第39-40頁、偵卷第3頁反面、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影卷〉第48頁),再者A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確係於蘇○○住處所扣得等情,並有卷附101年8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可參(見無案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12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上開供述堪予採信。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於本案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均非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