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政誠指定辯護人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政誠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翁政誠於民國102年11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丙○係國中二年級學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2月6日19時許,與丙○相約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國小見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OO精品汽車旅館,在該旅館202號房內,未違反丙○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丙○陰道內,對丙○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丙○將上開事情告訴網友,網友再告知丙○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甲○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翁政誠、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侵訴卷第18頁反面、本院侵訴卷第1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他未於本判決中引用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政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侵訴卷第17頁反面、侵訴卷第18、24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袋內,影本附於侵訴卷第5至7頁)及OO精品汽車旅館102年12月6日之休息日報表(警卷第17頁)等附卷可稽。又丙○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該時實際年齡已滿13歲),亦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彌封袋內)等供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於案發時年僅26歲,該時與丙○又係男女朋友,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到之處,其與丙○為上開1次性交之犯行,並非慣犯,衡其犯罪之惡性、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於本院就其所犯業已坦承不諱,且與丙○及其母親、甲○(下稱丙○及其父母親)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審侵訴卷第30頁及反面)可稽,丙○及其父母親亦具狀表示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其3人之刑事陳述狀1份可參(本院審侵訴卷第29頁),則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若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丙○未滿14歲,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自主判斷能力,竟未能克制情慾,而與丙○發生性交行為,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丙○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丙○及其父母親均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暨本案應係被告思慮不周出於男女情愛之偶發行為,犯罪之惡性、情節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照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現在有正當工作(有其所提出之公司服務證明書可稽,本院審侵訴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與丙○交往之過程中,出於男女情愛之衝動,雖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案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丙○及其父母親亦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有上開刑事陳述狀可參。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反省自身作為,並藉此惕勵其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又被告既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該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且本院復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張瑋珍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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