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59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9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三字經辱罵丙○○,並以手掐住丙○○頸部,將丙○○壓制在地並毆打其頭部,致丙○○受有後頸部2×2公分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29頁),並有 瑞生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9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9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毆打告訴人成傷,已使告訴人生理上感到痛苦畏懼,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另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
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而違反之,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卻未能互相尊重、體諒、扶持,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所為實不可取,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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