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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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720號原告 黃俊傑 被告 吳尊賢
江國祿 蕭曜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100年度易字第37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被告吳尊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其中一部分則應判決不受理,固無須就該應不受理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不受理,而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可,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謂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吳尊賢被訴刑事傷害乙案,檢察官係認被告吳尊賢與共犯高清泰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即原告黃俊傑、告訴人 江秉隆 ,而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因本件原告黃俊傑業已撤回對共犯高清泰之傷害告訴,且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依法亦及於被告吳尊賢,是本院就被告吳尊賢傷害告訴人即原告黃俊傑部分,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黃俊傑對被告吳尊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被告江國祿、蕭曜屹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俊傑據以對被告江國祿、蕭曜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52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江國祿、蕭曜屹均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及全卷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江國祿、蕭曜屹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92號駁回再議確定),皆難認被告江國祿、蕭曜屹與吳尊賢、高清泰間確存有本件傷害犯行之共犯關係,或吳尊賢、高清泰係受雇於被告江國祿,擔任被告江國祿開設餐廳服務生等情,足見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江國祿、蕭曜屹均無侵害原告黃俊傑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從而,被告江國祿、蕭曜屹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黃俊傑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原告黃俊傑本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具狀對被告江國祿、蕭曜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上揭說明,於法同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黃俊傑此部分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