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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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佑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被告洪俊傑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30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蔡宗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洪俊傑於民國100年7月6日19時48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蔡宗佑,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國昌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之際,雖見國昌路之管制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延平路東西向路口號誌為綠燈而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洪俊傑因此受有右上臂、右臀、左下肢挫傷疼痛、右上臂瘀腫、頭痛、頭暈等傷害。洪俊傑明知上情,竟意圖使陳吳○○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向承辦員警誣指:陳吳○○於上開時、地,闖越延平路之紅燈,方而肇致上開車禍事故等語,而對乙○○○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進行偵查,洪俊傑於101年1月20日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陳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宗佑亦明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洪俊傑闖越紅燈而肇事,為使陳吳○○受刑事處罰,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及101年1月20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24號檢察官偵查洪俊傑涉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時,對上開車禍案件何人有過失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仍虛偽陳述:「(問:車禍過程?)車禍當天我是坐被告洪俊傑的車子,我們沿國昌路行駛,在延平路口發生車禍,當時國昌路方向號誌是綠燈,撞到後號誌才轉成黃燈。」、「(問:車禍當時號誌狀況?)我跟洪俊傑是沿國昌路行駛,經過路口時國昌路是綠燈。」、「(問:為何知道國昌路是綠燈?)因為我有抬頭看號誌。」、「(問:是否確定車禍撞擊當時,國昌路號誌是綠燈?)被撞時國昌路是綠燈。延平路應該是紅燈。撞到後,我們機車還被拖行。」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該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洪俊傑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陳吳○○告發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俊傑、蔡宗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傑、蔡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吳○○於另案警詢中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洪俊傑於100年11月24日在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100年10月19日、101年1月20日偵查筆錄、被告蔡宗佑簽立之結文、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因被告洪俊傑、蔡宗佑之 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俊傑、蔡宗佑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核被告蔡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俊傑於10
1年1月20日在101年度偵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偵查中,當庭就該案件誣告犯行自白犯罪,並撤回傷害告訴,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偵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洪俊傑既係於該案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該誣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宗佑所為偽證之犯行,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於偵查中2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偵字第30794號),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洪俊傑明知自己闖紅燈之行為致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竟誣指告訴人陳吳○○闖紅燈,向偵查機關申告告訴人犯罪,不僅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且有遭判刑之風險,更浪費司法資源;被告蔡宗佑明知係被告洪俊傑闖紅燈,仍在偵查上開案件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地檢署偵查之正確性,其2人之行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時均未成年,思慮尚屬不周,進而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及精神之損害,又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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