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煜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煜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高煜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了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9450ng/ml,有該公司101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煜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9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高煜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被告高煜恩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煜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100年偵緝字第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上午11時13分經本署傳喚到庭訊問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2日上午11時1分許,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後,見其形色有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況,辯稱:以前有施用,但是現在沒有了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10
1年5月22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為憑,而上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所為之檢驗,幾無偽陽性可言,是被告所辯,未有吸食二級毒品,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此有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奇哲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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