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75、3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POB」之記載均應更正為「PUB」。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7,2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4,000元」。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45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45號
4樓」。
二、核被告李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再次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暨衡其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