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檍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檍葻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登記其夫 王文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員集路4段與員集路4段46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蕭毓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集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亦貿然未減速慢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潘檍葻車頭撞及蕭毓馨機車右側車身,使蕭毓馨人車倒地,致蕭毓馨受有臉部挫傷、雙肘前臂擦傷、腹壁挫傷、上顎齒槽骨折、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潘檍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蕭毓馨告訴被告潘檍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毓馨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