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公克、含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沒收。
事實
一、蕭秀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8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3月及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20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同上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含夾鏈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美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14日所出具之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含夾鏈袋1個)及蒐證照片7張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含夾鏈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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