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聲請人 黃建綸 聲請人 洪千懿 聲請人 賴貞羚 聲請人 蘇美鈴 上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新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故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駱世祥 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向聲請人及其他四位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27日,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又債務人為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復於100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黃建綸150/900、洪千懿75/900、賴貞羚45/900、蘇美鈴150/900),詎前揭債務自102年10月間起即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另抵押之不動產於102年5月9日因買賣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須知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駱世祥對聲請人之債務而設定,惟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貸款須知觀之,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900萬元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之依據及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僅於同年月19日具狀陳稱債務人從102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有債務人所簽之貸款須知為證云云,然迄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是以,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不能明瞭聲請人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6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苑鄉│草湖││5-3712│建│00│18│38.00│全部││└──┴───┴────┴────┴────┴────────┴─┴──┴──┴──────┴─────────┴──────┘